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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的确定办法

  【问题】

  当月职工总人数如何确认?因当月减少及增加的残工当月不算退税人数(此处假定这部分残工符合其它规定的退税条件,仅不符合时间要求),请问在计算总人数时,此部分是不是也要剔除?同时在计算比例时,残工人数是不是仍包括这部分员工?另外,正常人员的当月新增数算不算月底总人数?当月中间减少的人数算不算当月的总人数(工资表中仍有此人)?(注:本提问不涉及福利企业资格及税收优惠,仅就相关人数在计算时如何确认进行咨询)

  【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三条退税减税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因而,对于您所提出的问题应作如下理解:残疾职工应逐月计算,对于当月减少的应从减少当月计算,当月增加的残疾人员则要从签订劳动合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

  至于您所说的不考虑优惠问题,在这里,计算残疾人的安置人数是为享受增值税减免政策,如果不考虑优惠,则如何计算也无需讨论了。因而,对于残疾职工的计算方法应按上述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