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收入确认问题
时间:2012-01-10 10:11 来源:
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3.下列收入可递延确认 (1)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同时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点、第八条规定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不征税收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3)企业将同时符合上述规定①、②、③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在按照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把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确定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年度申报时,必须把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名称、文号、规定的专项用途、取得时间、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 (6)财税[2009]87号文件中所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7)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 5.免税收入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 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 (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