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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

  对于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是借以确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和可否进行否定或重新调整的关键所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三个条件已经明确:即存在一个人为安排、从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减少税收收入或所得额)、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国税函[2009]698号否定间接股权转让的避税安排条件是同时具备“滥用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测试也指向了需要同时综合考虑的六个方面,即安排的形式和实质;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安排实现的方式;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安排的税收结果。这可以被认定为判断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全面要求和方向、方法指引。
  (一)如何判定“滥用组织形式”
  由于否定交易安排需要有“滥用组织形式”的条件,因此,如何判定“滥用组织形式”是首先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内税法对滥用组织形式在一般反避税管理中用“滥用公司组织形式”或“滥用企业组织形式”的概念。但是什么是“滥用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立法没有直接给出标准,而是在协定法理上进行明确。如《中新税收协定议定书条文解释》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均明确:如果据以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五、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根据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中国对外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均采用的相同的法理进行规范。
  那么什么是“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呢,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在受益所有人解释中使用了“导管公司”这一用语,并且解释了“导管公司”的概念。其规定为: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国税函[2009]601号对导管公司的特征解释为:
  1.仅仅在所在地登记;
  2.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也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积极业务活动;3.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为目的。注意此处使用了“逃避”的概念和“转移、累积利润”的概念,这在以前的反避税立法中是没有的。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月22日发布税总函[201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EastBaIt公司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投资者EastBaIt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发[2013]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境外股权转让方EastBalt.In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公司)将其持有的EastBalt Bakery of Hangzhou,LL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BH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OEPEastBalt B.V(注册于荷兰),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怡斯宝特)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EB公司和EBBH公司均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在该地实际税负低于12.5%:
  二、EBBH公司没有专职人员,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纯粹的控股公司;三、EBBH公司除持有怡斯宝特股权外,没有其他资产,且此次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怡斯宝特的估值。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EB公司间接转让怡斯宝特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EBBH公司的存在,对E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总函[2014]38号文件没有直接说该案“滥用组织形式”,但其精神是依据国内已有的反避税立法精神的概括,笔者理解其实质就是指向“滥用组织形式”某些特征,概括为:
  1.低税;指实际税负低于12.5%。反避税法规中明确的低税就是指实际税负低于12.5%。
  2.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3.是第2点条件下的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如无实质性经营活动,其目的和功能一般就是用来转移利润或累积利润的。
  4.无专职人员;
  5.没有其他资产。对没有其他资产的理解,通常指有控股权代表的资产和累积利润形成的货币性资产外,没有用于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资产。
  再结合TPperson《698号文补丁:亲们就等你啦!》和笔者以前在中国转让定价网公共微信平台上推送的对“不合理商业目的”其他案例介绍,判断“滥用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主要从公司组织本身的无税(或低税)、无资产、无经营、无人员、无场地、无账目等方面判断。[①]
  上述“六无”中的无场地,一般指公司在注册地仅履行了注册登记手续,没有经营使用的场所或实际管理机构,通常就是信箱公司(lettercompany)、文件公司(paper company),空悬招牌。
  对于无账目,在目前国内立法中还没有明确,这可以作为判定是否是滥用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一个判断因素之一。很多公司可以将其账目委托或保管在其他或集团总公司中,在需要履行报告义务时会专门出具,因此可以不作为判定滥用公司(企业)组织的一个必要条件,而是一个参考因素。
  (二)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
  根据《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明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满足的三个条件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整实施办法(暂行)》九十三条综合考虑的六个方面因素,结合国外反避税实践遵循的基本原则,“合理商业目的”测试应在立法明确的范围内进行以下四个方面测试:
  1.安排的目的测试
  目的测试是依据立法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首要条件进行的。设立中间层公司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实质性经济业务的开展,还是有集团内其他实质性功能的履行,如集团内保险公司功能、技术研发功能、金融融资或集团内劳务提供等功能?此外,中间层公司设置以来开展了哪些业务活动?中间层公司主要收入形式及来源?主要是积极收入还是消极收入?来源于何处?是否仅为从非注册地的海外公司取得分红?与取得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的情况?成本、费用是否与收入相匹配?在注册地为开展业务活动的纳税记录情况?中间层业务活动的资产、人员、实际管理机构的设置情况?如设立中间层公司真正有业务活动开展需要,就会从若干方面体现出与安排目的相匹配的因素。如果安排不具有上述主要要素,其目的就构成“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结果之一。
  2.安排的经济实质测试
  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会导致境内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换了新的股东进入,那什么情况下会发生股东变更,一般是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或赠与或代持股权归还。如果是代其他公司持有股权,现在归还股权,需要有代持协议并且经董事会批准。在境内税法上一般不承认代持股权的归还的免税待遇。上述股权变更通常都是应税行为。该交易本来可以采取原中间层股东转让其中国境内股权给境外现有收购方取得所得,后上一层公司又将其持有的中间层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外企业取得所得。由于中间层公司持有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其资产与转让中国境内公司后资产总值是相同的,是将长期投资的资产换取货币性资产,由于长期股权投资可以按公允价值计量,转让后总资产并没有增加,财务状况也没有得到显著改善。即使长期投资按历史成本计量,中间层公司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而增加的资产与上一层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增加的资产总量也是相同的。不会使财务状况得到显著改善。上一层公司之所以通过设置中间层公司而不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一般会怀疑为了在境外交易而回避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所以这种转让的安排形式与实质是相背离的。
  3.安排的分步交易测试
  分步交易测试是美国反避税司法判决中遵循的五大原则之一(见作者2015-01-19中国转让定价网公众号推送的《美国反税收庇护的五大司法原则》)之分步交易原则的运用。该原则要求一项总体交易可以拆分为各个独立的步骤完成。总体交易的结果和分步完成的交易结果要相同。国内立法中其实对分步交易测试已经有要求,在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调整实施办法(暂行)》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这实质就是分步交易原则的体现。
  再回到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中,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最终结果是什么?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同时转让中间层公司股权。对该业务在使用总体交易结果与分步交易结果相比较时,两者产生了差异。分步交易原则要求总体交易与交易拆分的各个步骤的结果要相一致。而能否将交易进行拆分,关键是看拆分交易的可靠性和可比性。事实上这种分步交易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业务实践上是可靠的,也是可比的。除非法律对分步交易会有限制,如不允许上一层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份。否则税务部门会模拟现实业务中的可比性交易,并将分步交易的形式与模拟形式的结果进行比较。适用分步交易原则进行测试得到的结果可以对交易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通过分步交易测试可以看出设立中间层公司不会导致税收利益以外的经济利益增加。
  4.安排的交易结果测试
  如果上一层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会承担相应税款缴纳。现在通过设立中间层,股权转让均在非居民之间并且在境外完成交易,两种交易的不同形式不应该有不同的税收结果。而事实上出现了不同的税收结果,这种不同的税收结果就是获取税收利益。所以简单比较一下两种不同交易方式的税后净收益差额,就可以反映出纳税人减少税收收入,获取税收利益的程度。事实也证明这种交易已经是唯一或主要为获取税收利益,并且已经获取税收利益。
  除这四项测试外,还要加上两项基本分析:
  5.交易的目的与立法意图一致性分析
  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从国际社会的态度看,可以从税收协定条款精神出发。税收协定基本精神是非常明确的,转让一个公司股权,如果该公司股权又主要由缔约国另一方的财产或不动产所组成,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征税。说明尽管转让一个公司股权,但只要该股权背后代表的资产是另一国的财产或不动产组成,就等于转让另一国的财产或不动产。如该股权的财产或不动产在我国境内,我国就可以征税。如果转让人为非缔约国居民,国内法更是从多方面明确了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权的行使。国税函[2009]698号就是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如果间接股权转让不符合资产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不承担我国纳税义务,该安排就与立法意图相悖,交易目的与立法意图测试就是看此项安排是否与税法立法鼓励或许可的意图相一致。
  6.功能与风险相匹配分析
  功能与风险分析是关联方转让定价调整中最基本,也是最普遍使用的方法。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同期资料中重点进行功能风险分析说明,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通常会构成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也可以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功能风险分析方法。功能与风险分析的目的是证实中间层公司是否有经济实质。功能与风险相匹配分析也是上述安排目的测试的延伸,可进一步证实中间层公司安排目的事实调查和检验。功能与风险相匹配分析主要内容为:中间层公司的主要功能是什么?是单一功能还是全功能?在整个业务链或企业集团中承担什么职责,履行什么功能?公司自成立以来履行了哪些功能?为履行功能承担了哪些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实际发生情况?履行功能取得哪些收入、以及实际收入情况?为履行功能进行了哪些人员配制?人员配制与功能履行是否一致?有无管理层配制?管理层配制与功能履行是否匹配?经营活动使用的主要资产有哪些?主要资产与功能履行紧密相关吗?主要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常规收益能力如何?其常规收益与其在集团中履行的职责和功能是否匹配?收益与风险的比例是否正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可以通过功能风险分析表的填制和分析得到答案。
  上述四项测试与两项分析及“滥用公司(企业)组织形式”往往相辅相成,互为印证,并且符合反避税各项立法的本意和基本要求。全面把握这些因素,可以基本判定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具有“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税法也已明确了纳税人的举证义务。纳税人要证实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拿出证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