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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退伙与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案例解析)

  【案情回放】

  甲、乙、丙于2013年7月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伙企业。2014年1月,该合伙企业为经营所需向某纸箱厂赊购一批纸箱,货款共计两万元,由于经营理念不合,甲于2015年2月向合伙人提出退伙申请,合伙人一致同意甲退伙,并退还甲的合伙企业份额。同时乙、丙两位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更好发展,把合伙企业的形式改为有限责任合伙,引入丁作为新有限合伙人。但在2015年8月,合伙企业因为负债累累面临倒闭,乙、丙两位合伙人均已经转移财产到国外,为了逃避债务,已经不知所踪。纸箱厂为了拿回货款,同时向甲和丁主张其归还货款。甲认为在2015年2月已经退伙,又拿出当时退伙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的确有合伙企业一切债务都由合伙企业承担与甲无关的条款,因此甲拒不支付货款。丁认为该货款的产生时间在其入伙前,也拒不支付货款。请问如何保护纸箱厂的合法利益?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陈可锋律师助理,两位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甲能不能以退伙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来拒绝支付货款?二是新入伙的合伙人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有没有承担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存在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虽然在2015年2月已经退伙,但是合伙企业对于纸箱厂的债务发生于甲退伙之前,就算退伙时有签订合伙债务由乙和丙承担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内部亏损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甲要承担该债务,甲应该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存在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丁不能以入伙前所产生的债务为由,而不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但是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丁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纸箱厂债务承担责任,不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甲是不能以退伙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来拒绝支付货款,丁不能以入伙前所产生的债务为由,而不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纸箱厂可以向甲追偿货款,也可以向丁追偿货款,也可以同时向甲和丁追偿货款。若向丁追偿货款,丁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向纸箱厂偿还货款,剩余部分货款依然可以要求甲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