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办商业贿赂有关问题及查账知识
时间:2015-07-27 13:54 来源:中国会计网
国家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六项任务之一;国家工商局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积极办案,重点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关键是查帐。为扎实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在检查当事人财务账目时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和检查的方法整理、编辑如下。
一、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时,办案人员要把握住几个要点
1、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
2、行贿方和受贿方有没有将支出或收入记入法定帐目,也就是是否依法入帐;
3、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相对应。比如,在查处超市假借名义滥收费用行为时,首先通过查帐掌握其以各种名义收受供货商贿赂的证据,然后看这些款项有没有记到“往来帐目”的“其他业务收入”帐上。因为依法入帐不是光入帐就行,还要看是否按《会计法》和财会制度记入法定帐目。再然后就是看以某种名义收取的费用是否用在对应的用途上,如“广告费”、“宣传费”是否用在广告宣传方面等。
二、商业贿赂案件定性时,应当把握好的几个关键问题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交易(服务)的经营者,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具有合法资格通过促成交易而获取佣金的独立中间人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如受到恐吓或胁迫而进行的行为属于遭受勒索而不构成商业贿赂;
3、“帐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行为只要符合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就算是明示的行为,且如实入帐甚至交纳了税金,同样构成商业贿赂;
4、要正确区分回扣与折扣、回扣与佣金。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帐外暗中”还是“明示入帐”,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关键在于收取报酬方是否具有合法的独立中间人资格。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在理解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准确把握,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三、辨认商业贿赂行为的几种方法
(一)从账目记载方法入手辨认捕捉折扣折让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1、弄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关于“折扣折让”的规定和“折扣折让”概念。
在财务会计制度中的“折扣折让”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中相比有所不同,应分析区别对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卖方(债权人)可在交易前与买方(债务人)达成协议,约定买方(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企业在确认销售收入时(或确认前)不能确定相关的现金折扣,销售后现金折扣是否发生应视买方的付款情况而定;“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扣除。商业折扣在销售时即已发生,企业销售实现时,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确认销售收入。如果在销售收入确认前约定相关的“现金折扣”为必须履行,则使“现金折扣”演变为商业折扣;“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非促销目的),在收入确认之后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现实中,企业为促进销售在收入确认后给予对方销售折让,应视同“商业折扣”处理,但在以上制度中未予提及。对于以上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要求,情况比较复杂,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五条等规定执行。对卖方企业而言,“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买方则应冲减当期“财务费用”科目。销售折扣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或抵减)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根据业务类型分别抵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实际操作有两种方法:(1)标明原价是多少,折扣折让是多少,销售开票时,直接以折扣折让后的价格作销售收入;(2)经协商后,在发票上列明原价是多少,折扣折让是多少,在会计凭证、账簿、损益表记载中分别反映销售收入总额、销售折扣与折让数额;对买方企业而言,销售折扣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则应冲减(或抵减)购价(购货成本)。依据购买用途对折扣折让相应地冲减(或抵减)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而对于零星货物购置可按规定直接冲减(或抵减)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属购买劳务的冲减(或抵减)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科目。
根据会计法规制度规定,对折扣、折让“明示和如实入账”核算,应当依次在原始凭证(包括发票、验收凭证、资金结算凭证、合同协议、其他有效文字说明材料等)、记账凭证、法定明细账、科目汇总表、总账按规定会计科目及时正确反映,并按规定如实明确表述。暂时不能确认的可以在应收应付等过渡科目反映。
2、检查辨析企业折扣折让。
企业对折扣折让不在法定账簿按规定处理账务的,或者不按规定作挂账处理,隐瞒真相的,应视为未明示和如实入账,构成账外暗中。虽然记入法定账簿、法定科目,但在会计凭证和账簿记载中未如实明确表示或说明,隐瞒真相的,也应构成账外暗中。现实中,折扣折让在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和明细账中常常以“优惠”“让利”“打折”“退货款”“退让”“退款”“赞助”、“捐赠”等名目出现,关键要把握实质。卖方为实现促销,买方为挪用或逃避监督,往往不作明示和如实入账,有的不在规定会计科目反映,有的不在会计凭证账簿说明,或兼而有之。卖方支付销售折扣折让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红字冲账”法。“红字冲账”本是会计制度规定的账务处理方法和更正错账的方法,在此属被变相滥用。此法对企业很实惠,且貌似合法,迷惑性强,应特别注意。其做法是:卖方通过开红字(或负数,下同)发票,注明以折扣、打折、折让、优惠等名目退还买方商品或劳务价款,但不按规定向买方索要退款收据或正规收据,而直接冲减收入科目,同时付出现金或银行存款给买方。或者采取迂回办法,先通过应收应付等过渡性科目入账,再转账付出款物,或与买方抵账,其目的相同。此法关键问题是不按规定向买方索要退款收据或正规收据,甚至不给买方红字发票(买方入账联),故意促成或放任买方不入账、入账外账或入假账。有的虽将红字发票给买方,并索取退款收据,但在开红字发票和收据时作弊,对红字发票买方入账联少计数额,买方则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入账联少计数额,从而使买方隐匿收入、逃避监督。有的通过虚假退货办法套取资金,也采用“红字冲账”办法,与上述办法相似,只是假退货时需要卖方开具虚假的退货验收入库单入账,会造成库存账多实少,弥补办法可能是虚报盘亏(损失)或损耗。还有的在只取得自制或外来领款单据的情况下作“红字冲账”,直接冲减收入,付出现金或银行存款,或者转入其它科目后再付出款物或用于抵账。
(2)将折扣折让记入成本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如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宣传费、手续费、考察费、差旅费、让利、销售代表费、业务提成、销售奖金、装卸搬运费、临时工工资等名目入账付款或为买方报销各种费用。
(3)收入不入账直接支付折扣折让。
(4)以虚报存货或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或损耗、抽空库存、捐赠等形式支付实物折扣折让。
(5)在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抵账付出款物或付出款物后长期挂账。
接受销售折扣折让的买方常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不入账私分。
(2)入账外账形成“小金库”。
(3)列入专用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它收入科目。
(4)冲减福利费、奖励费等支出。
(5)列入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用于抵账挪作他用,或长期挂往来账不作处理。
(6)作为未达账项长期不作处理。
检查中,卖买双方企业对于“销售折扣”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销售折让”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同时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折让”不是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正当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促销竞争行为的,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现金折扣”,如果确属销售确认后为鼓励客户提前付款而给予的债务扣除,卖买双方分别按上述规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费用”增(借)、减(贷)方,不构成商品(含服务)交易中附赠行为的,应排除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如果按“现金折扣”的规定明示和入账,并属在销售确认前事先约定为必须履行,或未实际发生提前还账行为而给予“现金折扣”,其目的属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或约定为将来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的,应视为假借“现金折扣”的一种回扣。对于上述“现金折扣”按照关于“商业折扣”的规定核算的应排除商业贿赂。
经营者“现金折扣”构成交易中附赠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3、辨析事业行政单位折扣折让问题。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而言,交易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应按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处理,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不及时按规定处理隐瞒真相的也应视为账外暗中。
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作为卖方,其折扣折让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经营收入等科目;作为买方,相应地冲减(或抵减)产成品、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购进成本,小额零星发生的或财会制度有规定的可直接冲减(或抵减)有关支出科目。属购买劳务的可冲减(或抵减)有关费用支出科目。对折扣折让的处理,各类事业单会计制度基本一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事业单位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卫生院等)而言,折扣折让应按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处理。药品采用售价核算法,其实际进价与售价之间的差额应全部计入“药品进销差价”,购进药品折扣理应反映在该科目及“药品”科目之中。医院作为卖方,其折扣折让应按用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药品收入等科目;作为买方,应按用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药品、库存物资、在加工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实际操作中,将折扣折让正确处理的极为少见,医院作为付出方在账内列费用支出,作为收受方列入其它收入、专用基金、冲减奖励福利支出、长期挂往来账等则较为常见。
对于折扣,医院会计制度未作具体规定,而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则规定: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管理办法,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超出核定部分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卫生主管部门。据此,作为买方的医院将药品进货折扣列入“药品收入”的贷方核算,而不冲减(或抵减)其进货成本也不应视为记账错误,对此应理解为特别规定。但是,如实反映货物(药品、设备)进价是准确核定药品加成、药品售价和医疗检查服务收费价格的前提条件,销售折扣明示如实入账是核实药品收入总额的前提条件,故不得将折扣折让在他处隐匿,隐匿则意味着误导定价或为医院谋取小团体利益(不正当利益)。
对行政单位而言,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折扣折让应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要求处理,依据购进开支用途相应地冲减固定资产、库存材料或经费支出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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