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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商业贿赂有关问题及查账知识(2)

(二)从账目记载真实性入手辨认捕捉佣金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佣金常以劳务费、介绍费、手续费、信息费、酬谢费等形式在合同协议、会计凭证、明细账中出现。
  对于佣金的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应按照开支用途和会计制度原则性规定处理。有行业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外贸出口销售发生的佣金可冲减出口销售收入。从会计科目核算范围看,企业属主营业务的佣金收入列主营业务收入,属兼营业务的列其它业务收入,事业单位收取佣金的列经营收入。支付佣金的企业依用途列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等科目,或列入固定资产、存货等采购成本,事业单位相应地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暂时不能确认的可在应收、应付款等科目过渡核算。个人接受佣金无法入账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发生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必须具备:1、有合法真实的凭证;2、支付的对象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包括本企业人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交易金额的5%。以上对卖方企业而言。
  佣金明示入账的要求与折扣一样,除了按相应的会计账户(科目)入账外,还应将有关发票、收据、合同协议和文字说明等凭证资料作为入账依据。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明示和如实入账的,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按照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资金结算凭证到合同协议的顺序查证“佣金”数额及真实性,为进一步查证中间人、交易相对人、收受人身份等提供依据。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查证的重点是“佣金”实际收受者身份及其与交易当事人的关系。
  检查中重点针对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以下事项:
  1、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实际给付交易对方经营者,并非合同、账簿、凭证中表明的中间人。
  2、经营者给予佣金的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为交易对方的相关人,其属于对交易对方具有决定权或显著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与交易对方有法定继承关系、行政隶属关系、监督管理关系、共同投资关系、控股关系、合作经营关系等,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其收取“佣金”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
  3、交易双方经营者达成约定将“佣金”支付给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并将给付其“佣金”作为成交条件,而中间人却未实际发生与成交有关的服务行为。
  4、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支付中间人佣金,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标准的应视为商业贿赂,如有的险种保险代理手续费超出8%的视为商业贿赂。
  5、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支付人与中间人串通,共同向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行贿的,属商业贿赂行为。以上行为仅凭查账手段难以取证,应通过查证大额“佣金”的实际流向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收据等取得进一步查证的线索。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商业贿赂:
  1、经查证符合佣金的一般规定,只是未明示和如实入账的。
  2、以“佣金”明示和入账,但实际不属为促成交易而给付。
 (三)从账目处理规律入手辨认捕捉回扣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回扣形式复杂多样,隐蔽性很强,是其“账外暗中”的特征决定的。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非现金方式支付回扣,处理账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扣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它方式收受。支付或收受回扣多发生在竞争性强、数量大或利润高的市场领域,体现在价格畸高畸低的交易中,畸高畸低的收支或往来账目中。
  卖方经营者给付销售回扣、卖方经营者为促销目的(但未能成交)给付赠金赠品及免费服务、买方经营者为成交而给付赠金赠品及免费服务等类型的贿赂支出,大多数不体现在真实账目中,常以佣金、折扣、折让、捐赠、赞助、让利、优惠、奖励费、劳务费、提成费、管理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考察费、差旅费等名目出现。经营者收受回扣等商业贿赂,除了进入个人腰包外,往往进入“小金库”,用于不正当开支。进入法定账簿的往往是点缀,背后隐藏着更大的漏洞,且多为假借合法外衣列入非法定科目,改变应有的用途。其支付和收受的账务处理,与折扣折让的隐蔽处理方式相似,需要有针对性地审查核算。账目审查的重点是核实“涉嫌贿赂收支项目”及其指向(或依附)的商品交易记载的真实性、关联性。
  医院给付院外医生、“医托”或其他单位个人揽病号提成、揽检查提成、开药提成等明显符合商业贿赂特征。医院给付院内医生处方提成,看似一般内部计酬形式,实则符合商业贿赂特征。因为医生对于买方(患者)购买数量、金额大小具有显著影响、具有较大程度的决定权,符合交易对方相关人的特征。其挣取处方提成刺激形成“大处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属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上支出一般以提成、奖励、分成、劳务费等名目反映在医疗支出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现金、银行日记账等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业务台账和统计表中。对于以上项目,检查中应同医药供应企业给付医院及其相关人“好处费”(含提成、赞助、让利、捐赠等)一起重点核实。
  账外账、“小金库”是包罗各类*的“魔盒”。通过审查法定账目发现并打开“魔盒”,是查处商业贿赂窝案、串案、大要案,迫使违法当事人就范的关键措施。发现账外账往往通过账内的非常项目和疑点挖掘发现,可通过与关联单位的往来对账,与银行对账,内部账款核对、账实核对、账证账账核对发现。另外还需要注意,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可能先“动手脚”,“坚壁清野”,蒙蔽检查人员,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识别应对:
  1、全程全面核查。即按照会计账务处理的程序,从原始凭证(发票、收据、银行结算单据、验货单、合同协议等)、记账凭证(复式记账分录)、出纳账、相关明细账、科目汇总表、总账、会计报表及说明、总账科目之间,直至相关单位、开户银行、发票收据存根,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全程全面核对,发现疑点,细查深究。如果核对多处不符,或自相矛盾很可能属临时更改,也可能是账外账。临时改账的一般不能全程全面更改。如果只是明细账一处或几处更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几处没变,自相矛盾,则不能改变隐匿性质。有的改过的账往往只用于应急,过后再用旧账,可“杀回马枪”,日后突击检查。
  2、审查更正方法。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临时更正的,视为造假账,改变不了原有错误事实。例如,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出纳账、科目汇总表、总账到报表,对于同一项目的连续记载全部或有两处以上采取连续划线更正,即属不按规定更正。
  3、分析法律后果。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更正的,还要依据更正时间分析其法律后果。如果违法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改账后没有挽回或消除的,不改变违法性质,只是情节问题。商业贿赂的法律后果是排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害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譬如,如果医院隐匿折扣(让利)的账目记载更正时间较晚,则无法改变对原来药品和医疗收费价格的核定的误导和不正当利益的形成。如果没有将不正当利益上缴国库,则没有消除影响和后果。如果上缴国库原数,还有资金时间收益的问题。如果只更正了入账科目,还有在交易合同、发票和账簿中未按规定明示和如实说明的问题。如果交易中双方串通不明示折扣,则已造成不正当利诱促成交易的事实,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即使事后在账目中更正也改变不了违法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