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未持有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一律在销售地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请问,上述征收率在新暂行条例实施后是否有变化
回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文件中没有规定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率。而原先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文件:“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也没有废止,我处意见,仍然按原文件执行。具体请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