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企业A公司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工程价款2500万元。A公司总包后将其中500万元工程项目分包给B公司。假设A公司、B公司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为8%~20%,假设税务机关核定A公司、B公司的应税所得率都为8%。当前对此类总分包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两种常见方法。
方法1:
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为2500×8%×25%=50(万元),核定B公司企业所得税为500×8%×25%=10(万元),A公司、B公司共应纳企业所得税50+10=60(万元)。
方法2:
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为(2500-500)×8%×25%=40(万元),核定B公司企业所得税为500×8%×25%=10(万元),A公司、B公司共应纳企业所得税40+10=50(万元)。
以上两种做法的区别是,对分包的工程价款,总包方要不要作为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人认为,做法2相对合理。
首先,一项分包工程不应产生两次建筑业应税所得,应该由实际施工方按建筑业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得。
其次,总工程的核定总收入不应随着分包金额的变化而变化。按方法1,假设分包金额是1万元,那么整个工程应按2500+1=2501(万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假设分包金额是2499万元,则整个工程就应按2500+2499=4999(万元)核定,整个工程核定总收入随分包金额的大小而变化,显然不太合理。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核定总包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时,也应以扣除分包后的余额为收入。
最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提供劳务收入包括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收入。对总包方而言,其并未对分包工程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因此,其建安劳务收入不应包括分包工程建筑安装价款。一般情况下,总包方对分包工程也能取得部分所得,但这不是建筑劳务所得,而是相当于管理费、中介费等收入,这部分收入往往包含在总包减去分包后的剩余价款中,此时的剩余价款包括两部分收入:一部分是未分包工程建筑劳务收入,另一部分是对已分包工程的类似于管理费、中介费等的收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因此,这里的总包方应将剩余价款依照作为主营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