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把受控外国企业(CFC)的税务管理纳入中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在已过去的三年时间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补充文件,对CFC税制予以完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勾勒了我国CFC税制的内容框架,包括“控制”标准的界定、CFC税制适用的地域、归属所得的计算、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豁免规定等。比较商务部发布的中国对外投资目的地和境外对华投资来源国名单,可以发现,低税率地区已经成为我国资本流动的主要对象。我国资本流动的区域分布显然意味着在境外可能存在大量的我国居民控制的CFC。CFC税制的必要性自不待言。
一、我国CFC税制适用地域的规定
我国对CFC 的定性描述在《办法》第七十六条,即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25%)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这里,我国采取了“实际税率法”来确定CFC税制适用的地域,即我国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该规定不考虑这个国家(地区)的法定税率水平,即不管其法定税率多高,如果该外国企业因享受这个国家(地区)的税收优惠而导致该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12.5%,也会被认定为CFC。在这个一般规定之外,我国还辅以“列举法”,以“白名单”的形式,指定设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等12国的中国居民控股的外国公司不纳入CFC税制的管辖范围。[1]这样的规定方式使我国CFC税制的适用地域非常广泛,不仅涵盖国际公认的避税地,而且涵盖有特殊优惠制度的国家(地区),有助于全面控制CFC。然而,它也带来了征管上的难度。据商务部《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09年底,中国1.2万家境内投资者设立境外企业1.3万家,分布在全球177个国家(地区)。从《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可知,每年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2]中国税务机关据此认定CFC,向其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对外投资情况表》要求提供被投资外国企业是否处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非低税率区、被投资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是否不高于500万元及其年度企业所得税税负信息。由此推断,纳税人需自行证明被投资外国企业是否属于CFC,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承担了确认责任——制发《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所以,税务机关面临沉重的审核负担。降低审核负担的有效方法之一是扩大非低税率区的“白名单”。结合当前我国与对方国家外经贸量的大小与该国的税制,韩国、西班牙、葡萄牙和北欧各国,拉美的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都可以纳入白名单。
二、我国CFC税制适用的纳税人
根据《办法》第七十六条,CFC是“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言下之意,CFC的股东中必须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控制的外国企业是否受CFC税制的管辖?
《办法》第一条列举了该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虽然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但是对CFC没有专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反避税的专门条款,更谈不上对CFC的规定。据此,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不是《办法》定义的CFC,进而这些股东不受CFC税制的管辖。如果这个结论成立,我国CFC税制无疑存在一个巨大的漏洞。
为了构筑完整的CFC税制,中国应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加入包括CFC税制在内的反避税内容,与《办法》相互配合。这也是国际上其他设立CFC税制的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对CFC的美国股东的定义非常广泛。美国《国内收入法典》Subpart F§95(1b)规定,美国股东是指拥有该外国公司不低于10%的投票权的“美国人”,后者包括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美国国内合伙企业、美国国内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信托等。[3]
关于CFC税制适用的纳税人还需注意一类特殊的外国企业,即“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它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股东,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这类企业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将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从而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和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显然,如果“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就不是外国企业,从而不受CFC税制管理,但是它控制的外国企业,如果满足CFC税制的条件,仍需按CFC税制处理。[4]
三、我国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作为反避税的国内法,CFC税制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者之间是否兼容?如果两者冲突,那么根据税收协定效力优先的原则,税收协定将会把建立在缔约国的CFC排除在CFC税制之外,只能针对非缔约国的CFC。随着税收协定网络的扩大,CFC税制的立法意图将会落空。
主张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冲突(冲突论者)的依据是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 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是对企业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根据其精神,除非CFC满足OECD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构成CFC股东在CFC所在国的常设机构,否则CFC股东居民国不能对CFC的利润课税。一般来说,CFC都不会是股东在CFC所在国的常设机构。那么,尽管CFC当年利润没有分配,但是CFC税制对其中归属于股东的部分允许股东居住国课税,等同于对CFC利润的直接课税,从而违反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10条是对股息课税权的划分。其第5款明确了三个问题:1.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税;2.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3.公司利润来源国可对支付给本国居民股东和境内常设机构(与该支付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征税。如果CFC股东居住国同时又是CFC所得来源国,股东居住国适用CFC税制将CFC 未分配利润视为股东的股息并进行课税时,就违反了OECD协定范本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即公司利润来源国对非居民公司CFC的未分配利润征了税。
冲突论者主张,除非税收协定明确规定采用CFC税制,否则单边的国内CFC税制不能否定非居民公司的协定利益。
OECD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在其协定范本的多处注释中都表达了协定与国内反避税规则(包括CFC税制)不冲突的观点。OECD指出,协定的主要宗旨是消除双重征税,但是防止避税和逃税也是协定宗旨之一。[5]进而,防止协定滥用的国内法如果“是确定产生纳税义务事实的国内税法规定的基本国内法规则的组成部分,它们不由税收协定所规定,从而也不受协定影响。因此,原则上国内法的这些规定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6]OECD进一步指出,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其他方式(例如基地公司的使用)和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一般的反滥用规则,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基本国内规则的一部分,用来判定引起纳税义务的事实,这些规则没有在税收协定中涉及,因而也不受税收协定的影响。因此,两者不存在冲突。[7]
对于冲突论者提及的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OECD认为,第7条第1款是限制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权。CFC税制是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居民(CFC 股东)的征税,不会减少另一缔约国企业(CFC)的利润,不应被认为对CFC的利润进行了征税;[8]第10条第5款仅限于来源地的征税,对居住国按CFC税制进行的征税没有任何影响,而且该款仅涉及对公司的税收问题并不包括对股东的税收。[9]
上面的分析揭示了OECD与冲突论者的分歧在于是否坚持股东与CFC是相互独立的纳税实体这一原则。冲突论者坚持CFC是独立纳税实体,坚持对协定条款的字面解释,只要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反滥用协定的条款,国内CFC税制就不能适用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CFC。OECD 从协定反避税的宗旨出发,认为如果CFC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协定利益,那么即可否定CFC 的独立地位,同时应避免对CFC及其股东的双重征税。
从国外不多的法院判例来看,尽管多数判例支持OECD的观点,但是也有例外,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Re SociétéSchneider Electric一案的判决。[10]为了避免CFC税制在实践中的争议,最佳的办法是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专门条款对此予以澄清。我国与新加坡、比利时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大陆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就列入“其他规则”条款,即“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在未来,对那些有可能成为CFC潜在居住国的税负较低或者具有力度较大的特定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我国与之谈签或者修订税收协定时,应加入同类规定。
四、关于归属所得的计算问题
《办法》第八十条给出了计算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的公式: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这里存在的疑问是:“视同股息分配额”是否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CFC的控制权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由于中国股东未按规定申报从而导致税务机关没有及时认定CFC。在这种情况下,“视同股息分配额”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是适当的。另一种情况是,因外国公司的控制权变动而导致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CFC。例如,某外国企业有A、B、C、D、E 等5名股东,其中A、B、C、D是中国居民企业,各持股10%。E是非中国居民,持股60%。该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为10%。根据《办法》第七十七条,该外国企业不是中国的CFC。2009年12月31日,E将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居民F,那么外国企业在2009年即构成中国税法规定的CFC。如果此时“视同股息分配额”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会大大增加A、B、C、D在2009年的税收负担。对于F而言,它不仅购买了E的股权,同时也“购买”了对中国的纳税义务,尽管F所购买的股权并未给它在2009 年带来收入(请注意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虽然这个例子比较极端,但是它明确地提出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哪个期间产生的所得应归属于中国居民股东从而按CFC税制处理?最佳的方法是分段计算,外国企业被认定为CFC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纳CFC税制下的股东归属所得;外国企业被认定为CFC之后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纳入CFC税制下的股东归属所得。
从《办法》公式的表述看,我国没有采用上述思路,“视同股息分配额”应该只含当年的税后利润。这样处理有助于简化税收征管,但是可能会刺激中国居民股东隐瞒CFC的存在。因为即使以后某一年度被查出认定中国股东拥有CFC,根据公式,该年度之前累计的税后利润也逃脱了CFC税制的管理。所以,如果不改变目前的处理方式,至少应规定,如果因纳税人的原因未能及时认定CFC,税务机关可以追溯至该外国企业构成CFC的初始年度,对该年度及以后年度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适用CFC税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