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税款滞纳金退出历史舞台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4-12-03 15:4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我们认为正确的修改办法,应该是让税款滞纳金退出历史舞台,脱掉其固有的惩罚性,使其成为单纯的补偿性质,也就是说,用利息替代滞纳金。具体是建议将现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实际入库止,加收银行同期货款利息。
  理由是:
  (一)税收是特殊的债,但无论如何特殊,都要遵守债的一般原则。按照民法原理,返还之债,除了偿还债的本身外,还应计算利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税款所有权已属于国家,纳税人逾期缴纳的税款,相当于占用了国家资金,除了要依法补缴税款外,还应加收占用税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方法补缴的税款只加收利息,给税款滞纳金公平加收带来严重挑战。《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为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样规定会在征管实践中产生新的矛盾。例如,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利用关联交易在少缴消费税的同时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如果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方法补缴该白酒企业的税款则会出现“一案两制”的怪现象。补缴白酒企业的消费税时,应同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白酒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时,则应同时加收同期货款利息,二者利率多则相差12.94%,少则相差7.94%。在同一个违法案件中同样滞纳的税款,却加收不同的金钱,法律公平性何在?
  (三)立法的公平性要求应将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利息。因为同样占用税款,征税人可以得到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纳税人却只能得到活期利息的补偿。《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这就是说,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占用了国家税款,要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利息18.25%,而纳税人多缴了税款,资金被国家占用了,却只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的补偿,按照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至今的活期存款利息只有0.36%,二者相差17.89%,征纳双方的补偿明显不公平。
  (四)税款及时足额缴纳问题,不应通过设定较高的滞纳金加收率单方面督促纳税人履行缴纳义务。不论旧《征管法》规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率,还是新《征管法》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原来以较高的滞纳金加收率,让纳税人觉得欠税不比银行货款划算的想法,不切实际。实际情况是,纳税人能欠税还是照样欠税。我们认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依法治税的理念需要不断创新,对欠税的问题,税务机关应通过加大内部执法考核力度,督促经办人员及时采取清理欠税措施,例如,对欠税的纳税人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按时公告欠税,阻止欠税人出境等等,从而真正实现欠税不划算的立法目的。
  (五)近年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为滞纳金改革创造了条件。在2000年上半年湖北省十堰市召开的全国最后一次征管法修订工作会议上,笔者曾经主张让滞纳金退出历史舞台,用银行利息取代滞纳金,得到出席会议的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许善达同志的认可。他在会议最后总结时宣布要以银行利息取代滞纳金,责成相关部门组成攻关小组提出具体方案。[4]然而后来攻关小组提出两个具体方案选择:一是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二是降低滞纳金加收率。但是他们倾向第二方案,其理由是“第一方案的优点在于,滞纳金的征收比率始终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一致,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有利,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滞纳金的经济补偿性质。其缺点在于,不易操作。银行贷款利率变化较大,如1998年到1999年间,银行共7次调低利率,滞纳金的征收率如果根据银行的贷款利率来确定,那么计算起来将相当复杂。所以,税收征管法采取重新确定滞纳金征收率的方案。”[5]正是基于银行货款利率变化较大,不易在征管中操作,2001年修订的《征管法》最后没有将银行利息取代滞纳金。然而,自2001年5月1日新《征管法》实施以来,税收征管手段不断现代化,征管软件普遍应用,征管工作已经实现信息化。今后,再多银行货款利率变化,在计算税款被占用的利息已经变得相当容易,只要1人及时依照程序更新征管软件技术参数,全国百万税务干部均可以轻易地计算出税款被占用的利息。
  (六)其他行政法律对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也有规定以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方式解决占用补偿问题。例如,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七)参照国际惯例,也应采取加收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方式解决税款被非法占用的补偿问题。如前所述,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规定:纳税人逾期申报纳税,除了给予一定数额罚款和追回逾期缴纳的税款外,还要收回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或者加收接近同期货款利息的滞纳金。
  (八)对故意拖欠税款的问题,不能通过惩罚性的滞纳金来解决。有的人担心将滞纳金修改为利息,会给欠税人故意拖欠税款提供制度性依赖,反正,欠税比银行贷款合算。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对故意拖欠税款的,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已规定了税务局可采取强制执行,同时第六十八条还规定了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只要真正落实上述两条规定,就可以解决故意拖欠税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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