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的地方税体系非常必要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4-12-04 16:27
  目前,我国地方与中央共享的税收收入所占比重每年均在75%以上,地方税收入占总体税收收入的比重偏低。“营改增”试点后,原来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营业税收入规模将较大幅度下降,地方财政收入越来越难以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基本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构建新型地方税体系,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地方税的收入规模偏低,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地方经济运行,不利于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利于地方政府有效实现其职能。如果“营改增”试点导致地方财政入不敷出,势必使“营改增”试点在推进中受阻,最终将影响我国结构性减税和财税改革的步伐。因此,重新选择地方税主体税种,重新定位中央和地方财力及事权,构建新型地方税体系的要求变得十分迫切。
  从现实情况看,尽管我国的地方税收入在全国税收总额中已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满足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程度并不高。根据党的十八大的规划,城镇化是中国经济最重要的发展主题,这意味着未来地方财政的支出将只增不减。在这种情况下,“营改增”试点势必会缩小营业税的税基,进一步降低地方税收入规模,并有可能动摇现行地方财政收支勉强平衡的基础。因此,在深化税制改革和全面推进分税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的过程中,非常有必要尽快建立一套科学合理、严密规范的地方税体系——这也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大的原则上来说,地方税收入总量应当能大致满足地方政府事权支出的需要。而我国的现状是,现行地方税收入规模较小,不符合“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分税制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职能的发挥。因此,我国应尽快探索建立起以财产税为主体,其他各税种为辅的地方税体系。通过挖掘地方特色税源、加强征管、增加共享税的返还等多种渠道扩大地方税的收入规模,使地方税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达到60%~70%,地方税收入占国家预算收入的比例达到30%~40%,进而为构建严格意义上的地方税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从理论上讲,财产税的自身优势决定了其成为地方主体税种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是因为:第一,财产具有非流动性,区域性等特点,这使财产税税源稳定,不会因征税行为而引起大规模的流动,周期性波动的可能性极小,能保证税收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第二,对不动产征税,相对中央政府征收而言,地方政府灵活性高,征收成本较低,征管难度较小;第三,对财产征税符合受益原则,地方政府易于管控,征收成本相对较低;第四,将财产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能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有效监控税源,保证及时足额入库。基于此,大多数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如加拿大、美国、新西兰、英国和澳大利亚等都将财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且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在75%左右。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将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和企业的财产存量不断增加,增值较快,这使财产税的税基非常坚实并能逐步扩大。同时,为配合我国财产税的起步和发展,我国能否探索建立起相对健全的财产法规和财产登记制度,进一步探索实行财产实名登记制度,加快房产评估制度建立和独立评估机构设置,将决定能否准确评估财产计税价值、能否行之有效的进行财产税的征收。
  在确定好主体税种的同时,还有必要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收立法权,以便让地方政府拥有相对独立的税权,比如一定的立法权、税目及税率调整权、开征停征权等,便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发挥地方政府的比较优势,使其能因地制宜地制订相应对策来实现地方税制的优化。地方政府依据本地区的税源分布、征税成本、经济特色等因素三灵活制定本地区的税收政策,能更有效地取得地方收入,调节地方经济;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将一些具有税收性质的合理性收费转化为地方性税种,能够改变目前收费多而乱的局面,让国家的分配秩序更为顺畅。运用立法来严格并合理地界定中央与地方税收管理权以及地方税种的立法程序等问题,有利于地方税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而言,税权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作如下分配: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立法权归中央;对于地域特征明显,分布不具有全国普遍性的税源,地方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立法,开征地方性税种。为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针对地方开征新税种,中央应保留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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