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有何区别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07-11-13 00:00
在日常工作中,有些纳税人对检查中被发现的不缴或少缴税款问题,有时被定性为“偷税”,有时被定性为“不进行申报纳税”,颇感困惑,不理解。那到底这两者之间存在什么区别呢?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着实际不缴、少缴税款,除了要被追缴其不缴、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区别不同的情况被分别按“偷税”或“不进行申报纳税”处理。

  一、若纳税人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则可被定性为“偷税”

  1.主观上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2.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谓伪造,是指纳税人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假账、假凭证,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账簿,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纳税人在真账、真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改变账簿、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把应当保存的真账、真凭证转移或隐蔽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在法定的账簿、凭证保存期间,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多列支出,是指纳税人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瞒报或少报收入、在账簿上做虚假的登记,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少报、隐匿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如果纳税人客观上采取了上述四种手段之一,则很明显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可被定性为偷税。

  二、“应当申报而不进行申报纳税”的定性和处罚

  “不申报纳税”并不都是故意行为,其现象也很复杂,有些人确因纳税意识不强,或对税法不了解,或不知道自己有纳税申报的义务,或者有些因临时病重,或外出不在,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能申报纳税,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定为“偷税”,但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和惩戒,税务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情况适用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规定。

  有些人则知法违法,存在不查出来就占了便宜,查出来补缴税款了事的侥幸心理,故意不申报,对这部分人员不将其定性为“偷税”,但仍可以处以较高数额的罚款,这种情况也是适用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规定。

  对没有申报纳税,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符合上述“偷税”须具备的四个行为之一),则应当定性为“偷税”,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罚,这种情况则适用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规定。

  总而言之,“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的分水岭是纳税人是否采取了上述“偷税”应具有的“四种手段”之一。但两种的罚款幅度是一样的,只有“偷税”性质更严重,它若达到一定标准的(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或者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还要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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