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注销还需再缴三次税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07-11-13 00:00
A公司是一家由四人共同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A公司于2003年6月底向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接到该公司的注销申请后即告知,拟在7月初该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进行注销检查。

7月初,该A公司缴清了2003年上半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4190.56元。其后,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公司实施税务检查,确认该公司2003年申报缴纳地方税正确无误。检查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存在213010.47元的清算所得,因而要求该公司缴纳70293.46元的清算所得税。除此之外,主管地税机关还要求该纳税人缴纳完清算所得税之后,在处置企业财产时再代扣代缴五名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28543.40元。

该公司的四名个人投资者对此表示不理解。问:为什么从申请注销起到最终完成注销必须缴纳三道税(其一是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其二是清算所得税,其三是个人所得税)?

答:第一,A公司应当申报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五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对照这两项规定,任何一家企业在注销前都必须将注销当年的生产经营成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纳税人也应当申报缴纳清算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对照这两条规定,任何一个企业在注销时如果有清算所得都必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企业在对财产进行最终处置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又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照本案例,该公司是由四人共同投资兴办的,也就是说四人对该企业拥有股权,企业缴纳清算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实质上也就是企业投资者最终的投资收益,即利息或者股息。自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名投资者应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案中向个人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的就是A公司,自然,该公司就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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