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到一读者打来的电话,他说,当地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该企业对外投资时向银行借款200万元。企业将2003年度发生的11万元利息支出,列入当年度财务费用。而税务机关却要求企业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发生的利息支出记入相应的投资成本,企业财务人员对此不解。税务干部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84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但是,税务干部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新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这个新规定执行的时间是从2003年1月1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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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税务干部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新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这个新规定执行的时间是从2003年1月1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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