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把当今世界的经济生活国际化描绘成由成千上万条线路交织而成的庞大网络,每条线路上都在昼夜不停地进行着商品和劳务的交易、资本和人员的流动、知识和经验的交流。正如第一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创始人之一、美国的E.塞利格曼早在1928年就认识到的:“今天,我们都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世界经济的公民。”自80年代中期开始,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力等)在国际间的流动加剧。世界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一直高于国际贸易和世界GDP的增长速度。国家间经济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带动了税收的国际化。其基本特征是,作为税收要素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也出现了跨国现象。在这种条件下,当所得和获取这些所得的人在国际间迅速流动时,国际双重税收的问题也就突出地暴露出来了,这里可能是三重税收,也可能是四重税收,统称为双重征税。这不仅影响到有关国家的财权利益,而且也涉及到跨国纳税人的经济利益。除此之外,在生产国际化的背景下,国与国之间如何合理地划分税收权益,以及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税务协调和合作,以防范国际逃税和避税的行为,也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于是,国与国之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就国际双重征税的由来而言,可追溯到18世纪末。随着所得税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开征,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在某些资本输出国(首先是英国,以后是美国)的跨国纳税人身上突出表现出来了。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首创所得税的国家。当时由于其他国家还没有开征所得税,所以也不存在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以后,到1860年印度也开征所得税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英国居民在印度投资有了所得,既要向印度也要向英国缴纳所得税。1861年,有人呼吁英国国会制止对利润的双重征税,但一时拿不出解决的办法。到了1916年,《英国财政法案》作出规定,允许在英国及其领地的所得税中作小量的减征,以减缓双重征税对纳税人的负担。在当今世界的税收制度中,双重征税几乎普遍存在。当同一个或两个课税权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税时,重复课税就出现了。它不仅存在于国内税收领域,也存在于国际税收领域之中。就国际税收领域而言,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不同征税权主体,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征税对象所进行的重复征税。它可分为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两种类型。
一、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
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国家以上的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征税权主体以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通常,这是由于不同征税权主体的税收管辖权重叠和征税原则的冲突所引起的。当然,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也有可能发生在国内。例如,当一个联邦国家内具有同等地位的税收管辖权主体(如共和国或州)都征收同一税种的时候,就可能发生国内的重复课税。当然,这类国内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可由一国内部通过有关法律协调程序加以解决。由两个不同征税权主体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所引发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有如下几种情况:
1.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重复征税
由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如甲国居民A先生将100万美元投资于乙国的某一项目。甲国行使的是居民管辖权,这就意味着甲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要征税;而乙国行使的是地域管辖权,这意味着乙国要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也要征税。A先生就必须同时向两个政府缴纳所得税,于是形成了国际双重征税。这类双重征税较为普遍。
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如甲国公民A先生将100万美元投资于乙国。甲国行使的是公民管辖权,这意味着甲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要征税;而乙国行使的是地域管辖权,这意味着乙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也要征税。这样就发生了上述类似的国际双重征税。由于执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很少,这类情况较少出现。
第三种情况是公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如A先生是甲国的公民,因长期居住在乙国而被认作为乙国的居民。甲国行使公民管辖权,对A先生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课征所得税;乙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对A先生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也要课征所得税。这样,就在A先生身上发生了国际双重征税。此类情况可见于执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
2.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重复征税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两个国家执行的是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是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的。例如,甲国执行的是居民管辖权,它只对自己国家的居民征税;乙国执行的也是居民管辖权,也只对自己国家的居民征税。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的。然而,税收管辖权根源于国家的主权,它具有主权的特性。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表现为一种完全独立自主、不受外来意志干预的权力。目前,对税收管辖权的内涵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规定。各国政府基本上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税收管辖权中的判断标准。因此,现实情况是,不同国家对同一种税收管辖权概念的理解和判断标准不尽一致,从而引起同一种税收管辖权在不同国家的重叠,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的出现。
第一种情况是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居民管辖权是以居民身份为连接因素的税收管辖权,然而,各国对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也不一致。例如,A先生在甲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同时在乙国居住了6个月以上的时间。甲国根据本国税法规定,因其在本国有永久性住所,判定他是甲国居民;而乙国因A先生在乙国的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也据此判定他为乙国居民。这样,A先生就具有双重居民身份,对甲国和乙国都负有纳税义务,从而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又如,甲国规定总机构设在本国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乙国规定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本国的企业为居民企业。那么,如果一个跨国企业的总机构设在甲国,其董事会却设在乙国,则这个跨国企业就有可能同时被判定为甲、乙两国的居民企业,从而遭受到国际双重征税。
第二种情况是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地域管辖权是以所得来源地为连接因素的税收管辖权。由于目前行使单一地域管辖权的国家不多,所以这类地域管辖权的重叠所见不多。就现实情况而言,这类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可能会出现在对非居民常设机构的课税上。目前,各国对非居民常设机构尽管是执行地域管辖权征税,但还是比照本国居民企业的课税方法来课税的,即对与非居民常设机构有联系的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均要征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就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这样,当一个常设机构的某项所得或财产被另一个非居住国认定为境内所得或境内财产时,就会发生两个居住国的地域管辖权的重叠,从而导致国际双重征税。
就国际双重征税的由来而言,可追溯到18世纪末。随着所得税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开征,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在某些资本输出国(首先是英国,以后是美国)的跨国纳税人身上突出表现出来了。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首创所得税的国家。当时由于其他国家还没有开征所得税,所以也不存在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以后,到1860年印度也开征所得税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英国居民在印度投资有了所得,既要向印度也要向英国缴纳所得税。1861年,有人呼吁英国国会制止对利润的双重征税,但一时拿不出解决的办法。到了1916年,《英国财政法案》作出规定,允许在英国及其领地的所得税中作小量的减征,以减缓双重征税对纳税人的负担。在当今世界的税收制度中,双重征税几乎普遍存在。当同一个或两个课税权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税时,重复课税就出现了。它不仅存在于国内税收领域,也存在于国际税收领域之中。就国际税收领域而言,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不同征税权主体,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征税对象所进行的重复征税。它可分为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两种类型。
一、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
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国家以上的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征税权主体以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通常,这是由于不同征税权主体的税收管辖权重叠和征税原则的冲突所引起的。当然,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也有可能发生在国内。例如,当一个联邦国家内具有同等地位的税收管辖权主体(如共和国或州)都征收同一税种的时候,就可能发生国内的重复课税。当然,这类国内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可由一国内部通过有关法律协调程序加以解决。由两个不同征税权主体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所引发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有如下几种情况:
1.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重复征税
由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如甲国居民A先生将100万美元投资于乙国的某一项目。甲国行使的是居民管辖权,这就意味着甲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要征税;而乙国行使的是地域管辖权,这意味着乙国要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也要征税。A先生就必须同时向两个政府缴纳所得税,于是形成了国际双重征税。这类双重征税较为普遍。
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如甲国公民A先生将100万美元投资于乙国。甲国行使的是公民管辖权,这意味着甲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要征税;而乙国行使的是地域管辖权,这意味着乙国对A先生的投资所得也要征税。这样就发生了上述类似的国际双重征税。由于执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很少,这类情况较少出现。
第三种情况是公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如A先生是甲国的公民,因长期居住在乙国而被认作为乙国的居民。甲国行使公民管辖权,对A先生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课征所得税;乙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对A先生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也要课征所得税。这样,就在A先生身上发生了国际双重征税。此类情况可见于执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
2.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引起的重复征税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两个国家执行的是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是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的。例如,甲国执行的是居民管辖权,它只对自己国家的居民征税;乙国执行的也是居民管辖权,也只对自己国家的居民征税。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发生国际双重征税的。然而,税收管辖权根源于国家的主权,它具有主权的特性。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表现为一种完全独立自主、不受外来意志干预的权力。目前,对税收管辖权的内涵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规定。各国政府基本上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税收管辖权中的判断标准。因此,现实情况是,不同国家对同一种税收管辖权概念的理解和判断标准不尽一致,从而引起同一种税收管辖权在不同国家的重叠,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的出现。
第一种情况是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居民管辖权是以居民身份为连接因素的税收管辖权,然而,各国对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也不一致。例如,A先生在甲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同时在乙国居住了6个月以上的时间。甲国根据本国税法规定,因其在本国有永久性住所,判定他是甲国居民;而乙国因A先生在乙国的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也据此判定他为乙国居民。这样,A先生就具有双重居民身份,对甲国和乙国都负有纳税义务,从而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又如,甲国规定总机构设在本国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乙国规定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本国的企业为居民企业。那么,如果一个跨国企业的总机构设在甲国,其董事会却设在乙国,则这个跨国企业就有可能同时被判定为甲、乙两国的居民企业,从而遭受到国际双重征税。
第二种情况是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地域管辖权是以所得来源地为连接因素的税收管辖权。由于目前行使单一地域管辖权的国家不多,所以这类地域管辖权的重叠所见不多。就现实情况而言,这类地域管辖权的重叠可能会出现在对非居民常设机构的课税上。目前,各国对非居民常设机构尽管是执行地域管辖权征税,但还是比照本国居民企业的课税方法来课税的,即对与非居民常设机构有联系的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均要征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就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这样,当一个常设机构的某项所得或财产被另一个非居住国认定为境内所得或境内财产时,就会发生两个居住国的地域管辖权的重叠,从而导致国际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