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07-11-13 00:00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以下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4)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的方法等。

  (2)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资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在劳务费用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4)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另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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