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资产评估师可担任特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8-02-26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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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4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暂定为目前与事务所业务关联度高的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和造价工程师三类。

(2)比照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条件,对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未受过刑事处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等。

(3)为防止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控制事务所,对人员比例进行了限定,即此类合伙人总数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任一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位居前5位等。

(4)明确了相关后续管理措施,包括变更备案和年度报备要求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8年2月6日

附件: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管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第三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第四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第五条 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附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函;

(五)由省级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造价工程师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工作的证明由该工作经历所在单位出具,资产评估师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行政处罚情况无需提供证明,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查验;

(六)近1年的社保缴费记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六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变更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新增加的合伙人,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向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时,还应当报送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同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资格,但以其他专业资格身份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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