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税:解答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和免征问题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8-08-23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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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问:2012年12月31日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缴纳了契税。后因未能完全处理好受让土地的拆迁问题,故与国土资源局、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已经征收的契税能否办理退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天,……”,领受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缴纳契税。但纳税人由于土地的拆迁问题而一直没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属于尚未取得土地权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精神,由于纳税人最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所以,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2010年1月18日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次月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受让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按规定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后因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能完全处理好受让土地的拆迁问题,故该公司与国土资源局、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同时,纳税人并没有取得其他的经济补偿和其他土地的置换)。纳税人由于土地的拆迁问题而一直没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属于尚未取得土地权属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规定,由于纳税人始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和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所以对已经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矿山企业尾矿库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关于如何理解《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第一条"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意见:该项规定是对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以及炸药库的安全区域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据此,对矿山企业尾矿库的用地,应予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自行将建设用地使用于种植养殖应否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的批复

  对于纳税人将原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实际上用于种植或养殖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如果该土地确属由房地产开发用地转变成种植和养殖专业用地这一情况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即‘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只有将其取得的建设用地,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变成农牧业用地之后,其用地才可依照“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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