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1986]137号 1986-09-2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名单附后)。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依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 (一)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无租使用公房(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六)房产为几个单位共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四)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 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交纳,每次征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 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时的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依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