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规[2020]2号 2020-7-31
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企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集团战略重组后参股股权管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集团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或央地合作等战略重组后,不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参股企业股权的省国有股权管理公司等有关省属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代表,是指按照股权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依法向参股企业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省国资委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加强与参股企业其他股东的沟通协调,确保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有效落实。对参股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六条 省国资委将参股股权管理水平和参股股权分红列入参股股东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确定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股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章 参股股东职责 第八条 参股股东是参股股权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与控股股东、参股企业沟通协商机制; (二)督促参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 (三)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参股股东对参股企业改革发展、重大投融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知情权; (四)督促落实股权合理分红机制,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五)做好股权代表的选派、履职考核及薪酬分配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制定股权代表的履职清单,报省国资委备案;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参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权合作协议、公司章程或双方协商研究的席位职数和岗位,提名产生拟推荐到参股企业的股权代表人选,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委派到参股企业任职。涉及提名省管干部(按省管企业正、副职领导管理)担任股权代表的,经履行省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后,再按照程序推荐到参股企业任职。 股权代表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 第十条 参股股东应定期了解参股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风险防范、内部控制等情况,建立股权管理事务报告制度,于每年5月15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上一年度情况。涉及参股企业股权变动和影响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由参股股东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国资委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参股股东具体负责股权代表履职考核、薪酬管理等工作,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履职考核分为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由参股股东评价和个人自我评价相结合,综合参股企业意见后确定考核结果。股权代表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按照任职参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股股东将股权代表履职能力、参股股权分红等作为股权代表绩效薪酬考核重要内容。股权代表绩效薪酬由参股企业按岗位核定后全额转入参股股东,最终绩效薪酬依据综合考核结果由参股股东发放。股权代表因经营业绩虚假等情形导致多领取薪酬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追缴。 第四章 股权代表职责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维护股东权益,促进任职企业发展。 (一)督促参股企业履行与省委、省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承诺,落实在滇项目投资和产业布局; (二)向参股股东报告参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等情况,配合参股股东依法履行股东日常管理职责; (三)完成省国资委和参股股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股权代表向参股股东年度定期述职和重大事项事前请示制度。重大事项包括: (一)参股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参股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可能导致各股东权责或议事规则发生变化的公司章程变更; (四)参股企业本层级涉及的产权转让、增资扩股、股权置换等直接或间接改变股东持股比例的产权流转事项; (五)参股企业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重大融资及对外借款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六)参股企业因违法违规或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股东利益的情况; (七)涉及社会公共资源转让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请示的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参股股东应加强对参股股权的管理,对参股股权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参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参股企业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股权代表未有效维护股东权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造成参股股东利益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股权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省国资委引进战略投资者合资成立的其他参股企业股权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