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2019版)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0-08-18 09:59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

黑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黑龙江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组织和督促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保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监督指导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不含所辖县、市)的中省直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全省已取得高级、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属地原则负责本地区未取得高级、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市(地)辖区级财政部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分工由市(地)级财政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结合我省实际,确定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会计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会计类专业会议;

(二)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六)承担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团体)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应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团体)会计类研究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培训,考试或考核通过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八)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财政部门应在全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经财政部门认可,自行组织继续教育培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在培训结束后30日内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财政部门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财政部门指定网站,或到财政部门指定地点,按要求上传或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将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全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未完成信息采集,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的,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承担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及必要信息。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继续教育规划和管理规定,制定并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严格培训管理,保证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保护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四)向财政部门报送虚假信息,或拒绝、干扰、妨碍财政部门实施继续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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