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 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5 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会 ( 2018) 10 号) 《云南省会计条例》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 省贯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 319 号)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 中夹驻滇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或不从事会计工作但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 属于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 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职业道德和会计法律、法规制度为基础,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 员,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 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 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 权利。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各单位要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六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 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贵、分类指导、就近办理原则。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 全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省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 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 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 指导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 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管理;
- 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 负贵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内省级 单位、中夹驻滇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登记、信息更新等 工作;
- 指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并对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负贵对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州(市)、县级职责: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对本辖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门职责:
- 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和检查工作;
- 根据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 指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并对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负责所在地的省级、中夹驻滇单位(除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 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信息更新、公布等工作。
负责对本辖区内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十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需求,积极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
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内容包括: 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会计人员能力框架, 定期发布继续教育计划,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全国会计类相关考试,包括: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会计类考试;
(二)参加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夹各部 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训、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三)参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和会计培训机构、社会团体 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 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等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 统一刊号 C CN) 的 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公 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 育培训。
(五)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 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 90 学分。其中, 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省范围内当年度有效, 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 式,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会计类考试,每通过一 科考试的, 折算为 90 学分;
(二)参加全国会计领军(高端)人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 工程、云南省会计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 每次折算为 90 学分;
( 三) 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 每天折算为 10 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 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 折算为 90 学分;
(五)独立承担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行业组 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 为 90 学分; 与他人合作完成的, 每项研究课题的主持人折算为
90 学分, 其他参与人 每人折算为 60 学分;
( 六)独立在有 国内统一刊号 ( CN) 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 每篇文章折算为 30 学分; 与他人合作发表的, 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 30 学分, 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 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 学分; 与他人合作出版的, 每本会计类书籍 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 学分, 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 60 学分;
(八)参加主管部门(含单位)、社会培训机构、社会团体 等组织的面授培训, 考试成绩合格, 每一学时, 折算为 3 学分;
(九)参加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其学分的折算办法,在课程 设置中明确。
第十六条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登记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社会团体组 织的继续教育,实行“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由培训机构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人员参加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由会计人员按管理级次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形式, 应如实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相关证明材料, 在 90 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及其他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第十九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 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行业主管部门、会计行业组织
(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部门在开展会计人 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 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 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于和专家学者, 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三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按照会计人员财政管理级次,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 费活动;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 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 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拨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 分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贵令其限期改正。对未完成继续教育者,各级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将视为不具有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会计人员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将其纳入会计人员诚信与监督管理系统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向财政部门报备的,年终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 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是否参与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行为 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举报和投诉较多,严重扰乱会计培训市场的,财政部门将其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第三十条州(市)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