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1-10-25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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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通则》以及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我们在近年来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工作实践基础上,起草了《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21年9月10日

 

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报告编 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通则》 以及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报告)相关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协调机制,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国有资产报告工作中的问题,统筹推进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报告编制要实现全口径、全覆盖,采取价值量与实物量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国有资产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方式。

第五条 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专项报告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四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管理企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等国有资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等国有金融资本。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流动资产等,还包括由行政事业单位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国有自然资源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流、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报告应当根据各类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管理成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安排意见等。

国有资产报告应当突出报告重点,重点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关注的内容,以及与其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八条 国有资产报告按照公历年度编制,反映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部门和单位印发开展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布置年度报告工作,明确报告工作具体安排、编报要求和报送时限等。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财政部在有关中央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报告基础上,经过审核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产综合报告和有关专项报告,按照程序呈报国务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开展本地区综合报告和有关专项报告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商各相关部门、单位配合做好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相关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对报告的数据和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任务分工,财政部门商各相关部门汇总梳理关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和国有资产管理领域审计发现主要问题及整改问责情况,形成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国有资产报告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牵头推进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全面完整反映各类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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