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中法[2021]8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1-11-12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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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青中法[2021]80号          2021-10-29

  为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规范破产审判流程,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强化破产审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青岛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审慎及例外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以单独判断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当关联企业满足本指引第五条之规定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青岛市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申请主体及审查】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显然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

  第四条 【合并破产听证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并书面通知合并破产申请人及与破产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参会。

  听证会应当由受理实质合并申请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主持,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开展。

  第五条 【实质合并审查的要件及相关因素】

  企业法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一)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除考虑上述要件外,还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第六条 【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情形】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七条 【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八条 【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九条 【实质合并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关联企业成员之一先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该成员企业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接受指定或表示无力担当放弃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

  关联企业中已有多家成员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已指定多个管理人的,可以采取由原已被指定的各管理人为合并破产案件的联合管理人,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负责人以及管理事务的分工方案。

  第十条 【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十一条 【协调审理】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青岛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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