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操作提示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不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规定处理。
3.如果该药品制造企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80000元,则在支付补偿金时,一次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83.2元。
4.就本例而言,“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同于“不竞争款项”,不能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对李某取得的款项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的离职职工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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