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规[2023]10号 四川省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3-11-10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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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0号            2023-9-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09-22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一、起草背景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及特点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文共二十二条。第一条为《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第四条主要涉及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包括分类标准、基准费率以及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标准。第五条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标准。第六至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费率浮动政策,包括费率浮动的标准、周期以及影响费率浮动的相关考核指标。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主要涉及费率核定的相关政策,包括费率复核以及多种经营和新生行业的基准费率核定政策。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为政策涉及相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政策解释权限和实施日期。附件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一是对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照2018年以来历次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同时考虑工伤预防工作的全面铺开,以及工伤康复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费用支出将会有较大增长等因素,《管理办法》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控制在12至18个月支付水平,低于或超过此范围时对基准费率进行动态调整。实行对行业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坚持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既充分保障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又将历次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制度化,可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二是统一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政策。实施按项目参保政策以来,由于行业基准费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占比等地区和行业的差异,全省各地的缴费政策差异较大。《管理办法》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借鉴和参考外省相关做法,同时考虑我省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将全省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缴费政策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基数和标准的统一,符合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实际,有利于工程建设项目便捷参保,同时,平均缴费基数的大幅降低,也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费率浮动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2015年人社部71号、72号文件明确的浮动考核标准,《管理办法》确定以直接体现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的支缴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明确浮动比例,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用人单位支出额大于缴费额时,应上浮费率;用人单位支出额小于缴费额时,则应下浮。同时,将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情况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这样,既能合理运用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确保基金收支稳定,又能积极推动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三、文件有效期
 
  《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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