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关于对科技类拟上市公司股权融资过程降压减负建议[第6008号]的答复
辽税函[2022]233号 2022-11-2
张群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科技类拟上市公司股权融资过程降压减负”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支持!我们认真研究了您的建议,组织人员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政策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并从多方面考虑和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我省科技类公司的发展提供税收领域的支持,一直是税务部门关注的重点和研究课题。您的建议很中肯,对促进我省科技类公司的发展也是非常有益的。
从现行政策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10〕54号)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纳税人实际税负较大的问题,国家对非股份制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了相应的政策安排。《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 〔2015 〕11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 (含)分期缴纳。
由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限在中央,省级税务机关没有制定政策的权限,下一步,我们将继续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努力争取上级领导部门的支持,为科技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助力。
办理结果: C1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