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4-11-15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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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财政厅起草了《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推动政策尽快出台,征求意见期限为7日。请于11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来信请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37号四川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610016),信封上注明“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181761657@qq.com。
四川省财政厅
2024年11月8日
附件:
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范,并在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罚没财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七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或政府公物仓设施设备未达到罚没物品管理要求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或者公告期满后,依法依规收缴罚没物品,并在收缴罚没物品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至罚没仓库。罚没物品如属于大型机械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的必要证明文件、资料移交至罚没仓库。
设置政府公物仓,且政府公物仓达到罚没物品管理要求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异地收缴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收缴罚没物品的,执法机关在返回本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至罚没仓库。
第九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十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规定及时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假冒伪劣、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执法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先行处置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执法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或者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拍卖人不得将承接的罚没物品拍卖业务转给第三方实施。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拍卖结束前,保留价应当保密。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由执法机关提出初步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对销毁情况拍照、录像留档备查。销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罚没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确保罚没物品处置安全。
第二十一条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按规定已先行处置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款项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权属变更后的罚没物品,符合公开拍卖条件的,应当首选公开拍卖;不符合公开拍卖条件的,应按规定选择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提出处置方案,涉及贵重物品、土地、房屋等价值量较大的罚没物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处置方案应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与市县间的罚没收入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省及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省级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检验检疫、拍卖佣金、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一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执法机关意见。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罚没收入预算征收预测情况。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二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四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0年12月,财政部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了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内容,从制度层面加强和规范了罚没财物管理。我省在财税〔2020〕54号文件基础上,结合实际,起草了《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政策依据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
三、起草过程
前期,我们收集了省级相关部门,以及21个市(州)关于加强和规范罚没财物管理的意见建议,在学习参考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山东、江苏等外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今年6月财政部税政司在全国非税收入政策培训班上的讲课内容和精神,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初稿。下一步将履行规范性文件相关程序后出台正式文件。
四、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参照财税〔2020〕54号文件体例和内容,分为五个部分,包含总则、移交和保管、罚没财物处置、罚没收入、附则。其中,结合我省实际,在移交和保管、罚没财物处置、罚没收入中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内容。
(一)移交和保管。主要明确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后移交罚没仓库的时间节点,规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罚没物品或必要证明文件、资料,严格落实执法与保管相分离原则,促进罚没物品保管的及时性和规范性。
(二)罚没财物处置。
为加强管理,在具体处置环节中增加了部分详细规定。一是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清理修复时,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二是公开拍卖时,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拍卖人不得将承接的罚没物品拍卖业务转给第三方实施。三是公开拍卖结束前,保留价应当保密。四是罚没物品难以变卖且具有价值、可以使用,但又没有捐赠的,由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管理方式。五是执法机关应当对罚没物品的销毁情况拍照、录像留档备查,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时,销毁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六是已经先行处置的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款项退还手续。七是权属变更后的罚没物品,应当首选公开拍卖方式处置。八是针对罚没物品无法处置的特殊情形,执法机关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会商同级财政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其中,涉及价值量较大的罚没物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罚没收入。一是增加了省级政法机关交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分成比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二是增加了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执法机关意见,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罚没收入预算征收预测情况的内容。三是规范了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使用财政票据的表述。
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_税
近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布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
《办法》修改前,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7个,共放假11天。此次修改后,7个节日共放假13天。
其中:
春节4天(除夕至初三),通过调休放假至少8天,较原来增加1天;
国庆节3天(10月1日至3日),调休形成7天假期;
劳动节2天(5月1日、2日),调休放假5天,较原来少调休1天;
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除逢周三外,结合与相连周末调休,形成3天假期。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第四项修改为“(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至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6天。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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