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更好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1月24日,公众可将相关建议及理由以书面形式(本人签名或单位加盖公章)反馈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通讯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联系电话:028-86754690
电子邮箱:594103679@qq.com
税 屋附件: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4日
附件
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就相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工伤保险参保相关问题
(一)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且不得将全日制用工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中备注“非全日制用工”字样。
(二)从业人员(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地、参保地一致的原则,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属于劳务派遣等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
(四)省本级参保企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管辖按以下情形分别确定:1.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省内的,由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2.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省外、事故发生地在省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3.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事故发生地均在省外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捷等原则指定有关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亡)及重大事故类工伤认定案件,应进行调查核实。办理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应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真实性。
(六)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医疗机构对职工受伤部位、伤势程度等作出新的诊断,需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新的诊断证明书,且不得晚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申请。遇有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工伤职工自身原因等特殊情形除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尚未作出认定决定的,按照新的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决定;已经作出认定决定的,作出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决定。
(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问题
(八)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的重症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予受理。鉴定定点医院或专家组提出意见,认为医检可能危及伤者生命或造成不可逆转伤害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依据已取得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或面检情况等作出鉴定结论。
(九)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非因工死亡,确需鉴定工伤伤残等级的,由工伤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共同提出书面委托鉴定申请,提交当事双方均认可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经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认为具备鉴定条件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出具“符合国家标准某级某款”的鉴定意见。此类鉴定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
(十)采用邮寄方式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准确填写联系方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材料完整的,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申请人未到现场办结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一)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不能按时参加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一致,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同意后调整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自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不参加或未完成现场鉴定的,当次鉴定程序终止。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
(十二)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本单位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补缴费次月起按新核定的待遇支付。
(十三)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用人单位后续发生欠缴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停发其待遇。
(十四)职工在统筹地区企业集团内部各法人主体之间调动,调出单位正常参保缴费,调入单位自职工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社会保险系统显示职工工伤保险处于连续缴费状态的,职工自调入单位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登记前视为正常参保,发生事故伤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十五)职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工作中因急性中暑、接触性中毒就医,从发病到医疗救治处于连续过程,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的,其初诊医疗机构及初诊后连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六)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变更登记前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后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应予以认可。工伤职工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变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变更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后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十八)新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在登记后30日内缴费的,职工在参保登记之日起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为新入职人员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在登记后30日内缴费,且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职工自参保登记之日起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部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由企业清算至工伤保险基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企业不清算。
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十)职工在多个单位同时就业或受伤前12个月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根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核定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
(二十一)对先行支付待遇核定支付基数不明确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
本意见自2025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 月 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