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9-10-14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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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2019-09-16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9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宁夏区税务局重新制定了《宁夏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8月开始实施,实施两年多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征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规定与现行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已不相适应。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在深入基层广泛调查了解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制定本《基准》的首要基本原则。《基准》制定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裁量标准。

  (二)公平公正原则。回应解决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是制定本《基准》的重要目的。制定本《基准》时,对收集的意见建议逐条考虑解决途径,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执法公平公正。

  (三)目标导向原则。制定本《基准》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目标,确保裁量基准发布后税务干部和纳税人易理解、能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9个方面51项,本《基准》修订了48项,删除了1项,合并1项,新增了3项。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覆盖了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违反税务检查、偷逃抗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等9类51项违法行为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和量罚标准,覆盖了目前税务机关实施的全部行政处罚。

  二是贯彻了“首违不罚”原则。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确定的“首违不罚”原则,《基准》对24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轻微”裁量阶次,明确了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是采取了定额和幅度结合处罚。针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不一致和由此带来的税收争议,《基准》规范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采取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时间、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行政相对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设定了“轻微”、“一般”、“严重”三个裁量阶次。其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设定为“轻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设定为“严重”,其他为“一般”。具体对不同违法行为,根据其处罚依据,在三个阶次中进行了选择划分,并在“一般”裁量阶次内,细分具体违法情形,确定相应的处罚额度或幅度。

  四是回应了基层和纳税人诉求。考虑到我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实践中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准》对基层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回应,重点解决对税收执法中个体工商户处罚较重、逾期申报天数时间幅度过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未区别处罚等问题进行完善修订。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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