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宁税地字[1989]第456号 1989-10-4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48号《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076号《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和国家税务局、铁道部(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经研究通如如下:
一、1、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其营业帐簿,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暂缓缴纳印花税。
2、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免贴印花。
3、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和铁道系统以外的单位以及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道部其他单位签订的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4、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领受的权利许可证照,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5、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应税经济合同(包括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日期以前签订,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办理退税手续。
二、对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应比照其他事业单位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即:对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帐簿不贴印花。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铁道部拨付部分经费的,只对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凡居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制度的,应对其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规定贴花。上述各类事业单位在"七五"期间书立,领受的其他应税凭证按第一条的2、3、4款的规定征免印花税。
三、1、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银川铁路分局汇总缴纳(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银川铁路分局代扣汇总缴纳(简称代扣汇缴)。由银川铁路分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铁路货运的应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 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税款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按期装订成册,按月汇缴,在隔月的7号以前,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6、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7、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8、税务机关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银川铁路分局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9、军车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10、第三条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198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