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人社规[2025]1号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5-02-14 15:12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规〔2025〕1号     2025-02-08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及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开展工伤康复管理及服务。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指导、协调、监督康复管理办法的实施。省、市两级经办机构共同构建以医疗康复为基础、职业康复为核心、社会康复为纽带、再就业扶持为延伸的,不同层次协议机构相互衔接、优势互补的全省工伤康复服务体系。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协议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服务;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和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返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按康复服务实施的主体分为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实施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以及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实施的系统康复治疗。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协议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协调做好工伤康复权益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具备工伤康复价值的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协议机构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原则,积极开展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系统康复治疗。

  第七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要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工作机制,鉴定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的,可以引导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章 早期介入康复管理

  第八条 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是指工伤职工在临床治疗期间,以预防功能障碍、加强功能恢复等为目的开展的康复治疗。

  第九条 具备康复条件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应建立早期介入康复规范和流程,针对工伤职工不同伤情评定康复价值,制定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方案,规范开展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治疗。

  第十条 不具备康复条件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在工伤职工临床治疗过程中出现早期介入康复需求的,可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合作开展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或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治疗。

  第三章 系统康复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 系统康复治疗是指工伤职工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如运动、感觉、言语、认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不能回归家庭和社会,且仍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的,按规定程序转入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的住院或门诊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存在系统康复治疗需求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康复治疗建议的,可至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价值评定。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于工伤职工申请康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康复评定,确定是否具有康复价值。评定存在康复价值的,协议机构将评定结果及康复预期效果报经办机构备案后开展门诊或住院康复治疗;评定无康复价值的,应出具相应诊断及评定意见。康复治疗期间,协议机构应对评定结果及取得的康复效果记录清楚备查,无康复效果的,应及时终止康复治疗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评定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或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因工伤复发进行关节置换、内固定植入、截肢等手术治疗后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并且经评定具有康复价值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在按《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时限结束前,经评估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准延长康复时限,并说明现有康复效果及延长康复预期效果,经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多种伤情同时进行康复的,康复时限不累加,工伤职工自首次系统康复治疗之日起,康复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按照工伤认定部位及诊断结论范围开展工伤康复治疗。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建立康复病案。康复病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定记录、康复方案、康复项目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评定报告等。

  第四章 工伤康复待遇及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要在诊断时准确区分工伤伤情与非工伤伤情,按照国家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医疗卫生常规,对“入院诊断、康复治疗、费用结算”三个阶段工伤伤情和非工伤伤情票据进行分割,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按《辽宁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转省外康复或用人单位长期派驻外省(市)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需在事故地进行系统康复治疗的,按《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已由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可采用工伤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跨险种结算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 工伤康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市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就医管理、费用结算,依据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协议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康复协议管理时,对涉及工伤康复医疗的专业技术问题,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派出医疗卫生专家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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