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于2005年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向朋友借款10万元以及个人自有资金2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了一家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在申报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公司将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向个人支付的、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以申报税前扣除。但2006年税务机关检查时,将该部分的利息支出全部作为纳税调整,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是为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借款。而公司投资人向银行贷款、个人借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其债务人是投资人个人,并非新成立的公司,由此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