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税发[201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纳税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9-10-02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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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纳税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税发[2019]49号          2019-04-19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纳税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4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纳税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纳税信用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管理激励与监管机制,更好地发挥纳税信用级别管理效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定为纳税信用A、B、M、C、D级纳税人的日常服务与管理。

  第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并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四条 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因纳税人发生某些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对其纳税信用级别作降级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降低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变更相关纳税人的信用信息,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因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表2)或在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六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表4)或在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七条 凡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则应将其纳税信用级别降为D级进行管理。

  (一)有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等行为记录的;

  (三)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第八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可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九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第十条 对M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十一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D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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