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河北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人社部《关于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职称评审全过程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了《河北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hbsrstzjzcc@163.com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与职称管理处
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0月31日
河北省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营造良好人才发展环境,根据《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河北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职称评审监管要依法有序进行,规范监管行为,推进职称评审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全面监管。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督,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个人诚信“四维一体”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三)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职称评审领域反映突出、易发多发问题,加强监管指导,督促整改落实,打通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四)坚持公正高效。职称评审监管要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正常职称评审活动的干扰,减轻职称评审主体负担。
第三条 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个人,申报人所在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及承担相应职称申报推荐任务的单位、省直各部门(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等单位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直接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监管;会同相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负责对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和管理权限内的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管。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管。省直各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管。
职称评审监管范围包括初、中级职称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提供虚假承诺,伪造身份、学历、资历等信息进行申报;
(二)考评结合专业伪造专业技术实践技能考试或资格考试成绩进行申报;
(三)提供虚假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伪造奖项、课题、专利等;
(四)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行为;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量化赋分、评议、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材料审核;
(二)违规更改职称申报信息,私自接收或更换职称申报评审材料;
(三)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或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当行为;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申报人所在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对推荐人选和职称申报材料等进行公示,存在暗箱操作等不当行为;
(三)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
(四)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超标准收取评审费用;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省直各部门(单位)及承担相应职称申报推荐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推荐单位)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初、中级职称考核认定;
(二)未按规定权限接收材料,申报推荐备案数量、绿色通道申报材料等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三)对职称申报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四)推荐程序不符合国家、省职称政策要求,超标准收取评审费用;
(五)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
(六)对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评审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工作方案、量化赋分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国家、省职称制度改革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河北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评审专家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接收申报材料;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省职称政策要求,评审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处理,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调研督导等多种方式,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对职称评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督导。其他各级监管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选取监管范围内部分用人单位、评审单位进行抽查,重点抽查推荐、公示、评审等环节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结果备案、评审工作总结等日常工作,在备案周期内对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情况巡查。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评审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五条 探索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管理机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标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评审单位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满意度等开展综合评估和常态化监管,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质量评估,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权限范围内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并依托全省职称评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违规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以后申报职称评审的重要参考。申报人通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核实即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审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终身不得进入职称评审专家库,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审工作中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各推荐单位负责归集本地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中直驻冀委托评审单位负责归集本单位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自主评审单位负责归集本单位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汇总全省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推荐单位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两项以上违规行为,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六条 评审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七条 评审单位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职称评审过程中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冀人发〔2003〕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