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4-12-20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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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务派遣行业秩序,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劳务派遣发展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
 
  1.通信地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28号建工大厦6楼611室),并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2.电子邮箱:qhldgx@163.com
 
  3.联系电话及传真:0971-8258165、8258160(传真)
 
  税 屋附件: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17日
 
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务派遣行业秩序,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劳务派遣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对其信用状况做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
 
  第二章 等级评价分级与标准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按照《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标准自评表》(见附件)进行评分与分级。
 
  劳务派遣单位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B、C三个等级。得分小于60分或存在直接评价为C级情形的,为C级;得分大于等于60分且小于100分的,为B级;得分100分及以上的,为A级。其中,许可证一个有效周期内未连续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以及上一评价周期被评价为C级的,不得评价为A级。
 
  第六条 依法取得有效《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且按要求参加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核验的,可获得60分初始分。在初始分的基础上,按照评价指标加减分后产生最终得分,据此确定评价等级。有直接认定为C级相应情形之一的,均直接评价为C级。
 
  第七条 减分和直接评为最低等级的情形,在评价年度结束后任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年度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等级评价程序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各市(自治州)、县(区、市)开展等级评价工作。各市(自治州)、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等级评价工作。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工作由具体实施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的部门(以下简称评价部门)结合劳务派遣单位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工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原则上在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条 评价部门可组织成立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委员会,由评价委员会评定评价等级。评价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所需信息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予以获取,可以通过人社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评价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整合相关信息资源,提高资料信息收集和等级评价工作效率。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在每年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应当一并提交《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标准自评表》及相关自评材料,如实进行自我评定得出自评得分,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自评材料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审核评价。评价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自评材料存疑的,可根据需要函询或前往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实地核实。综合其自评情况和审核、核实情况,拟定参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
 
  (三)社会公示。评价部门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及时公示拟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并公布咨询和接受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结果公布。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布评价等级结果后,若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评价等级情形的,要重新确定评价等级,并及时更新公布评价等级。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评价等级反映的信息内容为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产生且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信息。新的评价等级认定与公布后,原评价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评价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单位。经核实,确需改变拟评价等级的,重新公示;不需改变的,不再另行公示。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评价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反映问题进行核实。经核实属实的,应对公示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公示;不需改变的,不再另行公示。
 
  第十七条 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部门不改变拟确定评价等级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处理,复核结果为最终评定结果。
 
  经复核,确需改变拟确定评价等级的,作出评价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并通过原发布渠道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不再另行公示。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评价部门要将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结果录入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信息系统,向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共享,探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同步载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对被评为A级评价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
 
  (二)推送至各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供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个人依法查询应用;
 
  (三)无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核,且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申报调整无异常情况下,免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
 
  (四)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的,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
 
  (五)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予以考虑;
 
  (六)纳入各地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重点培育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评为C级评价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察对象。
 
  (二)取消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四)在官方网站发布,供相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了解,发挥警示作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认定、记录、归集、管理本级产生的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信息,并建立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相应评价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抽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等级评价过程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其评价等级直接认定为C级。评价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有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已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单位和评价年度内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等级评价,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分公司一般不单独进行等级评价,纳入其所属总公司的评价范围。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可以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对其开展等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通报总公司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自治州)、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 屋附件: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等级评价标准自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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