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根据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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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邮箱:rstsbsc@hainan.gov.cn
2.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356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失业保险处,邮编:5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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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时间: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
税 屋附件:
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4月23日
附件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后,由用人单位自行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九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失业前在本省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二)失业前在本省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满1年;
(三)按国家规定将省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后,省外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本省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满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范围:
(一)已重新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刑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用人单位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原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审核失业人员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人员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有异议,并提供了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办机构应依据证明上的失业原因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1至5年(含)的,每满6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5至10年(含)的,超过5年的部分,每满8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超过10年的部分,每满6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
失业保险金核定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核定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从其重新就业后开始计算:
(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其他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参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在领金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中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数额发放。
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包括失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
(一)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3个月;
(二)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6个月;
(三)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9个月;
(四)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
(五)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之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现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12年修订以来,对规范促进我省失业保险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提升技能预防失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以来,国家对失业保险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系列调整并持续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需及时修改完善。
一是解决与国家新政策衔接问题。2024年9月13日《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颁布实施,对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对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亟需在《实施细则》内增加相应的条款。
二是解决与国家新政策不一致问题。国家出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71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等失业保险政策规定,我省《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内容与之不一致的地方,需要进行修改。
三是与本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相适应问题。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已经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改为直接向社会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需对《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办公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28条,比修订前《实施细则》条文减少1条,其中:删除了6条、增加了5条、修改了13条、保留了10条。
1.删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的内容。对应删除原条文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部分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部分内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删除国家已废止及明确要求停止的内容。对应删除原文第十五条“劳动教养”的表述、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部分条款。
3.根据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改革、儋洋一体化改革,对与现行制度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对应修改原条文第五条、第六条。
4.对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对应修改原条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5.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缴费基数上下限、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领金期限、丧抚费标准的条款进行修改。对应修改原条文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6.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新增大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
7.为加强经办管理,对有关事项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