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2.0 版]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5-12-06
为提升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水平,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提高涉税风险防控能力,防范税务违法风险,促进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发展实际,制定《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2.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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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2.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水平,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提高涉税风险防控能力,防范税务违法风险,促进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规经营是企业的应尽义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做好税务事项合规管理。作为扣缴义务人,企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义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事项合规,是指企业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涉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
本指引所称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是指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以有效防控涉税风险为目的,统筹推动涉税事项合规与企业经营决策、制度建设、风险管理、财务管理、内控监督等工作相衔接的管理活动,开展包括制度保障、合规审查、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在内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涉税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发生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因此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和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第四条 本指引是企业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企业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等情况,结合数字化管理工具,提升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效率,主动适应税收大数据监管要求,依法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帮助企业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指导企业开展涉税合规工作时,应遵循《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企业依法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第二章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树立制度为基的合规管理理念,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等情况,按照依法依规、全面覆盖、责任到人、风险可控、监督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包括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操作指南在内的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要与企业既有管理体系相衔接,实现系统集成创新、业务融合再造、制度动态优化的目标效果。
第七条 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涉税事项合规具体制度和涉税事项合规操作指南,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涉税刑事风险防控机制。
第八条 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是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应当明确合规目标、职能岗责、运行机制、考核评价、监督跟踪等内容。
第九条 涉税事项合规具体制度是搭建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架构,应当包括涉税事项违规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合规审查、风险应对、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涉税事项合规操作指南是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实施方式、标准、流程的详细规定,推动涉税事项合规制度相关要求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可制作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操作手册,建立涉税事项合规流程图、涉税事项合规指引清单和违规警示清单库等具体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涉税事项合规运行和保障
第一节 组织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决策机制,明确各管理层、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各业务及职能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的涉税事项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最高管理层要发挥统领作用,加强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重大事项或提出意见建议,指导、监督和评价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工作。
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制度,第一责任人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明确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可以由财务或法务审计等部门牵头。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履行起草制度、合规审查、风险管理、组织合规培训等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落实本单位合规工作。
企业应当设置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岗位,确保人员税务专业能力与岗位相匹配。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涉税事项合规官,建立涉税事项合规员团队。首席涉税事项合规官可由企业聘请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本运营、财务会统、仓储运输、投资融资、劳动人事(考核与薪酬)、基本建设、产品研发、审计监察、行政后勤等部门应将涉税事项合规审查嵌入业务流程,承担本部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的审计监察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涉税事项合规要求的落实情况,承担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监督责任。
第二节 运行流程
第十七条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运行流程包括涉税事项合规的识别评估预警、合规审查、风险应对报告、问题整改、责任追究等环节,实现合规风险闭环管理。具体要求包括:
(一)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涉税事项违规风险,建立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
(二)结合企业自身管理方式,将涉税事项合规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流程,制定涉税事项合规审查职责、审查标准、审查流程、审查重点,加强合规审查。
(三)建立重大涉税事项违规风险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评估、报告、处置和整改。
(四)开展涉税事项合规制度落实情况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追责。
(五)定期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设计、执行和有效性评价,对重点业务领域进行专项性评价。
第十八条 企业应优化完善与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相关的法务、内控、风控、审计等部门协同运行机制,实现资源共享、集约管控、提高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引入专业机构对单项业务或者多项业务事项进行涉税事项合规服务外包。
第二十条 企业可引入合规管理ISO37301国际认证和GB/35770国家标准认证,开展标准化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节 要素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提供必需条件,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业务审批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与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其税务专业素养与业务岗位相适应,为其业务知识更新培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提高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企业内部信息互联互通,适应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新要求,做到即时预警、实时监控、快速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培育涉税事项合规的企业文化,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价值观,营造合规守法的企业氛围。
第四章 高风险事项管控
第一节 高风险违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涵盖从设立登记到注销登记的整个生命周期。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重点关注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未按规定扣缴税款、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等高风险违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偷税风险。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第三十一条 逃避追缴欠税风险。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手段包括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隐匿财产的;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三十二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风险。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具体手段包括: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企业应建立出口业务全流程审核机制,重点防范“假报出口”“虚构品名数量”“循环进出口”等骗税手段,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第三十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扣缴税款风险。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防范未按规定扣缴税款风险。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风险,主要包括虚开发票和违法使用发票。虚开发票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对发票的有关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法使用发票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对发票的有关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应加强对发票管理的内部控制,确保发票的开具、使用、保管符合规定,防范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违规骗享税费优惠政策。通过拆分经营、隐匿收入、虚假纳税申报、虚构经营业务、假冒身份或资质等方式,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体户或其他纳税主体违规骗享税费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