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的意见征集
征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开始时间:2025-12-08 结束时间:2025-12-12
为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202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12日。凡对3部省政府规章修改有意见建议的,请于2025年12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相关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电子邮箱:554940906@qq.com,联系电话:0851-85215672。
2.《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相关修改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电子邮箱:562927774@qq.com,联系电话:0851-85215615。
税 屋附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doc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为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三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拟修改《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
删去第三条。
删去第七条中的“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将第八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进行申报。
(三)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机关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拟修改《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部分条款
将《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修改为:“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后续管理工作,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修改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修改为:“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和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规章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拟修改《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四条修改为:“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中的“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修改为“报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每半年征收1次,每年的4月、10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取得租金收入时间滞后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申报缴纳期限为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月。”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不动产单元号等房产信息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购买或者出租房屋,应当于建成、购买或者出租后的30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的三部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