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9-10-10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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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019-8-1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优化处罚裁量权基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一次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次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订)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及《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一次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次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当事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税收违法行为的,可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5号公告公布,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5号公告修订)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目的是什么?

  2017年10月13日,我省国地税联合发布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5号公告修订)(以下简称5号公告)。5号公告的实施,对进一步促进我省税务处罚行为的规范,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有部分市县区局和纳税人反映个别处罚设置考量因素不合理,存在处罚过重、未充分考虑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与目前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精神不相适应等问题。为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征纳矛盾,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对5号公告进行修改,进一步优化裁量基准设置,完善违法行为具体情形特征,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修订前后主要有哪些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主要变化有:一是将第一条的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修改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订)。二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改为按逾期次数计算处罚金额,因此删除原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逾期天数的计算公式。三是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四是第二十五条增加废止原办法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主要变化有:增加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类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情形24项,降低处罚标准17项,增加偷、逃、抗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21项。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此次修改,对裁量基准中符合一定条件的24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为: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手段 具体情形特征
1 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或者会计核算软件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2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3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纳税人“首次”未申报,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首次”未申报,是指纳税人第一个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月份。
4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首次”未申报,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首次”未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第一个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月份。
5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6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应开未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7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开具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8 未按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未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9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离线开具发票未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0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1 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存、报送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未能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不予处罚。
12 拆本使用发票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拆本使用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3 未经批准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4 以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以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5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跨区域开具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6 未按规定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的行为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未按规定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7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存放和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或损毁的,不予处罚。
18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19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20 丢失发票(空白票) 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发票的,不予处罚。
21 损(撕)毁发票 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撕)毁发票的,不予处罚。
22 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境内机构或个人逾期或未报告有关事项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30天)改正的,不予处罚。
23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24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是纳税人,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四、降低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此次修改,对裁量基准中17种违法行为降低处罚标准。具体为:

降低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手段 具体情形特征
1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1.一个月为一次,同一个月有多个税种需要申报的,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未申报,按逾期一次计算。
2.个人及农村合作社在12次以内,罚款50元,个人及农村合作社逾期第13次及以上次数(设为N次),罚款50+20*(N-12)元;单位及其他组织每逾期一次,罚款50*N元。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1. 一个月为一次,同一个月有多个税种需要申报的,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未申报,按逾期一次计算。
2.个人及农村合作社在12次以内,罚款50元,个人及农村合作社逾期第13次及以上次数(设为N次),罚款50+20*(N-12)元;单位及其他组织每逾期一次,罚款50*N元。
3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元-5000元,修改为:1元-5万元
一般:5000元-5万,修改为:5万-10万
严重:5万至5万以上,修改为:10万至10万以上
4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5 未按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50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500份- 10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1000份及以上
6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7 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8 拆本使用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50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500份- 10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1000份及以上
9 未经批准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10 以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元-5000元,修改为:1元-5万元
一般:5000元-5万,修改为:5万-10万
严重:5万至5万以上,修改为:10万至10万以上
11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50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500份- 10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1000份及以上
12 未按规定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的行为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500份
一般:10份-50份,修改为:500份- 1000份
严重:50份以上,修改为:1000份及以上
13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4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40份-50份,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14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4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4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15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4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4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16 丢失发票(空白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4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4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17 损(撕)毁发票 违法程度考量因素:
较轻:1份-10份,修改为:1份-专票25份/普票50份
一般:10份-40份,修改为:专票25份/普票50份-专票50份/普票100份
严重:40份以上,修改为:专票50份/普票100份以上


  五、哪些违法行为手段增加了“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特征?

  对偷、逃、抗税违法行为,原来“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特征只规定了五年内第三次以上发生的,已经不能满足税务检查的需要,因此在裁量基准中“严重”程度的具体情形特征修改为“五年内第三次以上发生的;或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共计修改21项,具体为:伪造账簿和记账凭证;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隐匿账簿和记账凭证;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或已收税款;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隐匿财产避税;居所迁移避税;收入财产转移避税;隐匿财产妨碍追缴欠税;转移财产妨碍追缴欠税;其他逃避追缴欠税;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他欺骗手段骗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一)将考量因素由原来的按“逾期申报天数”改为按“逾期申报次数”。一个月为一次,同一个月有多个税种需要申报的,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未申报,按逾期一次计算。

  (二)非正常户逾期申报次数的规定。对于非正常户认定超过5年的,逾期申报次数按60次计算;对于非正常户认定未超过5年(含)的,逾期申报次数为:认定前逾期申报次数+认定次月起至接受处罚当月的逾期月份数。

  (三)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首次”逾期申报,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首次”逾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第一个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月份。

  (四)处罚金额的计算(假设逾期x次)

  1.个人及农村合作社的罚款计算公式为:

  F(x)

  2.企业和其他组织罚款计算公式为:F(x)=50x

  即:个人及农村合作社在逾期12次以内,罚款50元,个人及农村合作社逾期13次以上(设为x次),罚款50+20*(x-12)元;单位及其他组织每逾期x次,罚款50*x元。

  (五)举例说明

  某企业纳税人2018年10月成立,税务机关认定其应申报的税种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从成立至2019年3月均按期纳税申报,2019年4月申报期内,未申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5月份申报期内,未申报个人所得税;6月份按期纳税申报,7月份申报期内,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具体情况如下:

  月份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纳税申报情况按期申报未按期申报未按期申报按期申报未按期申报按期申报

  未按期申报次数—首次第2次—第3次—

  1.4月份未申报为“首次”逾期申报。

  2.如果纳税人在应申报期限届满次日(4月16日)起60天内补充办理的,不予处罚。比如,纳税人在6月15日前补充办理4月、5月的申报并接受处理,则4月那一次不罚,只罚5月份一次,罚款50元。

  3.如果纳税人8月份补充办理4月、5月、7月的申报并接受处理,那么4月份那一次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应罚款50*3=150元。

  4.每个纳税人仅能适用一次“首次”逾期申报不予处罚。

  七、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如何处理?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处罚金额高于原公告的按原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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