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21-12-27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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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为推进 “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原则。准确甄别“执转破”案件类型,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快速高效审结。

  2.有序高效原则。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协调配合、有序分工,畅通工作渠道,减少工作环节。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压缩办理时长,实现快立快审。

  3.程序经济原则。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要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要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要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案件信息网”)发布案件流程节点、公告及法律文书,减少破产费用支出。

  二、简化审理的案件范围

  4.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结构简单、资产规模不大、无风险隐患,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

  (2)债务人资产总价值不高、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3)执行阶段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4)被执行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

  (5)被执行人无营业场所或者无人员安置问题的;

  (6)被执行人停工停产或者已经歇业,且不存在职工安置的;

  (7)被执行人经营地域集中或系中小微企业的;

  (8)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经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9)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10)被执行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1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12)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

  (1)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的;

  (3)涉及职工安置等复杂情形的;

  (4)债务人资产难以变现且难以进行实物分配的;

  (5)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审计的;

  (6)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可能存在多个衍生诉讼的;

  (7)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

  (8)存在重大舆情、维稳风险的;

  (9)其他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

  6.“执转破”案件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简化审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同时在“执转破”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简化审理程序的相关事项,并对破产参与人予以指引。

  简化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简化审理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可转为一般破产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决定转为一般破产审理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7.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组成审判团队,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及审理。

  三、审查与受理

  8.“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提前介入法院执行机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梳理与审查,参与研究需要移送的材料准备及财产变价等前置性工作。符合移送条件并决定移送的,执行机构应当制作移送决定及移送函,移送立案部门立案。

  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机构应在移送立案当日通知被执行人,告知其如有异议,可按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执转破”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不必再向其发出异议权利通知。

  执行机构在移送案件材料前,应当依职权主动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以其他方式穷尽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通过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系统调查债务人涉执行案件后,将调查结果一并移送立案部门。

  9.立案部门对法院执行机构移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完备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重整案件,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同时通过“智慧法院”审判系统查询债务人涉讼案件,并将查询结果附卷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进行审查。

  10.“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接收案件后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征询异议,异议期满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裁定受理的,应同时启动指定管理人工作,并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及执行机构。

  受理裁定作出后,审判团队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重整案件,以“破”案号登记立案后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审理。

  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接管工作

  11.管理人确定后,审判团队应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告知管理人本案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并给予相应指引。

  12.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5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工作平台完成信息录入工作。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同时,管理人应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间,每月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无产可破案件,可不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

  13.执行部门应自收到受理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移交管理人,但管理人认为暂不适宜移交的除外。

  14.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因需要向相关部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与办理破产相关的事项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接到该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出具调查令。

  五、债务人财产查控及变价

  15.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30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及财产调查工作。

  16.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经穷尽财产查控的,管理人可不必再次调查。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应当针对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申请调查令。

  17.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所涉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上述报告虽然在移送破产审查后超过有效期,但如该财产或其财产性权利的市场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或未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权利造成明显影响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所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流拍后移送破产审查再行拍卖的,不受评估、鉴定及审计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18.执行程序中已启动财产拍卖、变卖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依法裁定受理,管理人应接管扣除拍卖费用后的拍卖、变卖执行款;

  (2)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受移送法院一般应待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后再予以裁定受理;

  (3)财产已经执行法院评估并拟拍卖的,受移送法院应与执行法院协调工作进度,合理把握受理时机;

  (4)财产拍卖过程中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财产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之前的拍卖保留价、变卖价为基础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19.如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变现的,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破产财产拍卖时需要确定底价的,有市场价的按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但可通过询价确定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应通过询价确定。

  20.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21.破产财产可以实物分配,或者存有可以迳行分配的股权或者债权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做变价处理,依法直接予以分配。

  22.对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23.“执转破”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经管理人申请,由审判团队予以审查。

  24.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2)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破产程序中被继续使用的。

  六、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25.“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发布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及方式。

  26.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30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27.简化审理的“执转破”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可通过可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或网络平台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确需现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减少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

  28.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受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确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29.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指导管理人尽快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可合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简化审理的“执转破”案件,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一并提交表决。

  30.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3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并在5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32.管理人未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的,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给债务人、管理人,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33.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4.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未追收到财产或者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分配的,且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足额承担破产费用或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查明上述情况后5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

  七、其他程序性事项

  35.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以及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36.管理人因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上述事由。

  37.管理人因债务人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38.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39.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在该裁定作出同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0.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一般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且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应在3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41.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等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2.除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通过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以、破产案件信息网及法院官网发布的公告,与纸质媒介上发布的公告效力相同。

  43.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执转破”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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