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未知 2025-12-26 06:35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健全甘肃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省人社厅联合相关厅局起草了《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2月31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厅。

  联 系 人:雷萍

  联系电话:0931-8960062

  电子邮箱:775490712@qq.com,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17日

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人社通〔2023〕386号)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为用人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度。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实施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风险跟随用工”原则,按照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分别确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对于多行业派遣的情况,可按以下规则确定:多数员工集中在同一行业的,依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员工分布多个行业且无明显多数的,采用加权平均计算确定;人数变化快、人员构成复杂、管理难度大的,可统一按照五类行业(1.1%)确定基准费率。

  第六条 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统一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参保人数确定单位缴费基数,行业基准费率按二类行业(0.4%)计算。

  第七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如无预留资金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可适当上调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分担基金压力。上调区间可参照浮动费率档次。费率执行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该用人单位费率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对行业(含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率实行浮动管理,每2年浮动调整一次。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使用情况,每两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核定工作,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在下一周期内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某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某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与费率浮动档次的对应情况如下:

  (一)若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则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若用人单位在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则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三)若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1%且小于等于3%,则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四)若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1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3%,则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对于二类至八类行业,若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则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下浮条件,但在上一浮动周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

  (二)瞒报、漏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四)应付未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及其产生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相关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按浮动后的费率执行。

  第十六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的新行业,暂按第三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更新后,按新的行业分类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社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甘人社通〔2015〕4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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