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
桂人社规[2019]26号 2019-12-30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9〕51号)等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统一参保缴费政策
(一)广西行政区域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可凭身份证和户口簿在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也可凭现行居住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居住证》,在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但同一参保时段不能在户籍地和不同的居住地重复参保。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可以选择分次缴费,但不得跨年度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基数,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
二、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一)统一按上年度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公布。
(二)用人单位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年度月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下、上限分别为上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缴费基数按自然年度计算,一年一定。
三、统一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申报办法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上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四、统一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分别为16%和8%;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五、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比例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8%执行。
六、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1.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其中:
(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实际缴费月数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2.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含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前本人实际缴费年限)×1.4%
其中:
(1)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2)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Σ(参保人员月实际缴费基数÷缴费年度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月数)〕÷(累计实际缴费月数+视同缴费月数)
(3)视同缴费指数统一计为1;建立个人账户前实际缴费指数低于1的,按1计算。
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保留4位小数,第5位小数四舍五入;缴费年限先统一计算到月,月数相加后再换算成年,整数年余出月数除以12化为年单位,保留两位小数,第三位小数大于0的往前进位,例如0.333年进位后为0.34年;基本养老金以元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见分进角。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缴费的,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含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未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其基本养老金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
(四)实行本《通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199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再执行;同时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9〕31号)有关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对2019年12月31日前,因中断缴费导致部分职工工作年限(连续工龄)未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或按扣减中断缴费年份后推算出的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从2020年1月起给予重新计算,并按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加上历年已调整的基本养老金之和发放,此前已发生的待遇不结算、不补发。
七、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一)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国家规定转移基金。
八、统一清理规范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政策
(一)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或跨制度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多领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退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税屋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12月30日
税屋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7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注:40年以下的按40年计算,超过70岁以上的,按70岁计算。